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501,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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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第九三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判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四、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園偵處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一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信義公園廁所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四時五十三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㈤嗣警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愛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乙小包,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㈥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上開三罪,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三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兩度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 一 │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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