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503,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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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運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兄弟因甲○○向渠等購買檳榔,積欠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竟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五九巷內,向甲○○追討債務,惟甲○○並無清償之意,丙○○、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電擊棒、瓦斯噴霧槍,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背部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丙○○、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甲○○押上車,要求甲○○還錢,並甲○○恫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他走等語,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一路往南部行駛,甲○○在車上以電話向友人借款,嗣於翌日陳富城匯款二十萬元至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以下簡稱華商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謝坤英、乙○○已將甲○○載至南投縣草屯鎮,甲○○交出提款卡、密碼,由丙○○在南投草屯郵局提領十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後,始將甲○○載至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客運站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當事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謝坤英辯稱:告訴人甲○○積欠伊兄弟二人檳榔貨款一百五十萬元,拒不清償,當日是甲○○約兄弟二人在三峽交流道下對帳,沒有拿鋁棒、電擊棒、瓦斯槍等物品毆打甲○○,也沒有第三人,對完帳後甲○○說要到南崁交流道拿錢,後來到南崁交流道就看到一群兄弟拿槍,伊就開車跑了,在楊梅交流道時伊一時氣憤有與甲○○打架,本身亦有受傷,只是沒有去驗傷,後來甲○○要跟伊一起去南投,甲○○說要先還二十萬元,所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沒有妨害自由、傷害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只有兄弟二人與甲○○對帳,到了楊梅交流道伊就離開回家,伊沒有到南投,也沒有去提款,事後才知道甲○○有還十萬元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確實積欠被告兄弟二人檳榔貨款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憑,且為甲○○所是認,惟甲○○避不見面且均未清償,是被告二人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鋁棒、電擊棒、瓦斯噴霧槍等物毆打甲○○,導致其受有頸部、背部及雙上肢挫瘀傷等傷害,並強押甲○○上車後,要求償還債務,否則不能離去,嗣後並將其載到南投草屯,甲○○友人匯款二十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二人後,始得離開等語,此據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指述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

甲○○復證稱伊在車上有打電話跟陳富城聯絡,被告也跟陳富城說要匯款才要放伊走,陳富城有匯款二十萬元進入伊的帳戶內,伊就拿給謝坤英提款卡、密碼後,讓謝坤英領十萬元後,被告就讓伊去草屯客運坐車回去,回去後就去凍結帳戶,除了被告謝坤英提款之十萬元外,並未清償債務,跟被告二人購買之檳榔均已售出,都拿去還賭債,那時欠三百多萬元賭債,現在還是有五百多萬元之賭債,目前亦無打算清償剩餘之一百四十萬元等語,核與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相符,是甲○○固不否認自始即無意願償還債務,豈會主動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一同去南崁拿錢,顯然係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等要求清償,甲○○為求脫身方請陳富城匯款後並交付提款卡給被告等人提領,較合乎常情。

被告等辯稱是與甲○○協商後,甲○○同意一起去南投並主動交付提款卡、密碼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甲○○倘若有意償還債務,何需大費周章直到翌日到南投草屯時才讓被告提領十萬元,何況,甲○○於回復行動自由後,立即凍結前開帳戶,讓被告等人無法繼續提領陳富城匯款之其餘十萬元,可見被告辯稱是甲○○同意一同南下及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詞並無可信。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甲○○本與被告二人即有債權債務糾紛,且因追討債務,雙方爆發衝突,其證詞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甲○○另指稱被告等人脅迫伊與其他債主會商,一共簽發四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不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並無相關證人、票據可資佐證,該部分指述僅有告訴人之陳述,並乏實據,然不影響其餘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坤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於前開期間內,雖遭被告等人接續為傷害、強制行為,然被告等人前揭行為均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且渠等主觀上復僅欲藉此方式達到取回債款之目的,依上所述,傷害、強制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公訴意旨就此請求本院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並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甲○○積欠貨款拒不清償,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追討債務、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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