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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甲○○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誣告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0號7 樓之2 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96年9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2號前,為警查獲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
嗣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誣告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嗣並經本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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