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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一支後,藏置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三八號三樓之三居所內,而分別無故持有之。
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三八號三樓之三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三支槍枝具有殺傷力,伊買來時槍管就是金屬的,伊只是將之換掉,因金屬槍管玩久會生銹壞掉云云。
然查,前揭扣案之三支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共含彈匣二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6016613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
又按刑事警察局依標準作業流程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該檢驗法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實際操作、檢測其結構是否完整、金屬槍管是否貫通、是否具完整之裝填、鎖閉及擊發裝置等方式,進行槍枝結構、功能是否完整之研判,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認具殺傷力。
而刑事警察局係槍枝鑑驗專業機關,警方查獲改造槍枝時,如有適當之子彈可以配合試射,固無問題,倘無適當之子彈可供配合,或因其他原因致未能試射時,則上開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就送鑑定之槍枝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其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所謂推測、擬制之方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判決參照。
況前開扣案之三支槍枝經本院再函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送鑑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以「動能測試法」鑑驗,其結果如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七.八釐米、重量三.九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三百三十七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二百二十一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百六十三焦耳。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七.0釐米、重量二.四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二百十七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五十六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六焦耳。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枝,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六.0釐米、重量0.八八公克之彈頭)實際試射,其彈頭發射速度為每秒三百四十七公尺,計算其動能為五十二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八十七焦耳,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970015275號函在卷可稽。
而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⑴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此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可參。
綜上,就前述鑑定報告暨相關實證數據之說明,參互以觀,本件扣案之三支槍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內,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分別達每平方公分四百六十三焦耳、一百四十六焦耳及一百八十七焦耳,顯見扣案之三支槍枝均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且由被告自稱尚自行換裝槍管一節觀之,顯見其對於槍枝之構造甚為了解,則其對於扣案三支改造手槍之效能為何,實難諉為不知。
至辯護人雖以上開試射報告未見數據如何計算而得,並認下列各項尚有疑點:⑴鑑識過程有無全程錄影?⑵所謂「適用子彈」,其子彈來源?抑或製造者?彈殼長度若干(涉及能否裝填、擊發)?子彈直徑若干(涉及能否裝填、擊發)?火藥成分係制式或非制式(涉及動能焦耳及速率)?⑶所謂「彈頭發射速度」,其依據為何?⑷何謂「最具威力」?⑸所謂「適當距離」,意指為何?本件距射擊活豬之距離若干?⑹扣案三支槍枝均無「膛線」,即槍管內壁均呈光滑表面,子彈擊發時,無法靠著膛線之功能輔助令子彈旋轉前進,反而會在子彈射出槍口瞬間下墜或偏離左右,根本無法測試正確的動能與速度。
⑺測試時有考慮或排除順逆風向、溫度、濕度、室內外等影響動能與速度之因素?云云置辯;
被告亦辯稱:上開試射報告太過籠統,以伊在軍中所受教育,如果是光膛必須要有尾翼才能穩定方向,動能跟子彈的質量及火藥種類、重量及大氣壓力都有關係云云置辯。
然查,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關於刑事鑑定過程需全程錄影,且關於本案試射之子彈,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係以適當之金屬彈頭試射,自與彈殼與火藥無關,而膛線之有無,亦僅係影響槍枝射擊之準確性,又本案扣案之三支槍枝經試射既均可擊發,且該三支槍枝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高達每平方公分四百六十三焦耳、一百四十六焦耳及一百八十七焦耳,已逾上開最低標準值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甚多,縱有受其他因素影響動能之測定,差距亦甚微,均不致影響殺傷力之認定,況上開試射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相關數據,何來過於籠統之說,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提事項,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最初係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點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支手槍,雖均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均繼續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均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三支槍枝等語,而參諸前開說明,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是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三支改造槍枝,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成立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僅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且持有之槍枝高達三支,其中一支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更高達四百六十三焦耳,顯見威力甚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持有槍枝之始點│持有槍枝之種類 │經以動能測試法鑑│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驗之單位面積動能│ │
├──┼───────┼────────┼────────┼────────────┤
│ 一 │民國91年間某時│仿WALTHER 廠PPK/│463焦耳/平方公分│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自網路以新臺幣│S 型半自動手槍製│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 │(下同)3000多│造之改造手槍一支│ │枝,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元購得 │(含彈匣二個,槍│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 │枝管制編號110206│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3796)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
│ │ │ │ │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
│ │ │ │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063796)沒收。 │
├──┼───────┼────────┼────────┼────────────┤
│ 二 │民國91年間某時│仿COLT廠半自動手│146焦耳/平方公分│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與編號一不同│槍製造之改造槍枝│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 │之時間)自網路│一支(含彈匣一個│ │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以2500元購得 │,槍枝管制編號11│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00000000)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
│ │ │ │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
│ │ │ │ │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 │ │。 │
├──┼───────┼────────┼────────┼────────────┤
│ 三 │民國91、92年間│仿德林吉雙管手槍│187焦耳/平方公分│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 │某時(與編號一│製造之槍枝一支(│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二不同之時間│槍枝管制編號1102│ │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
│ │)自網路以2000│063798) │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多元購得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之仿德林吉雙│
│ │ │ │ │管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支(槍│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
│ │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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