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56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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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4 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9 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之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0月19日20時、同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40 巷25號3 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氣體,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出霧化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0月19日晚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4 月30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9 月7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後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之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現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從而,被告復於96年10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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