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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96年度訴字第1103號),認無管轄權移送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 月10日上午2 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9號「統一便利商店」,先由甲○○進入佯稱要購買1 箱啤酒,俟上開便利商店值班店員丙○○至店內倉庫取貨時,再由乙○○手持1 把玩具手槍抵住丙○○腰部恫嚇:「你猜這槍是真或假,要不要拆下彈匣讓你看」等語,並將丙○○押至上開便利商店地下室倉庫,以此強暴方法使丙○○不能抗拒,任由甲○○在櫃檯搜括財物,並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行動電話易付儲值卡及遊戲儲值卡1 批(約值59,000元)等財物,後由甲○○先行離開上開商店,乙○○聽聞超商大門發出聲響,得知甲○○已離開,亦隨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丙○○證述其值班時,被告甲○○先向其表示要買啤酒,待其轉身後,被告乙○○遂拿出1 把槍,並恫嚇稱:你猜這槍是真或假,要不要拆下彈匣讓其看等語,嗣後又將其押至該便利商店地下室倉庫,任由被告甲○○於櫃檯前搜刮財物,其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偽,且內心恐懼而不能抗拒等語相符(分見本院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 5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59號偵查卷第21頁),復有上揭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偵查卷第2 -9 頁),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害人丙○○證述其值班時,被告甲○○先向其表示要買啤酒,待其轉身後,被告乙○○遂拿出1 把槍,並恫嚇稱:你猜這槍是真或假,要不要拆下彈匣讓其看等語,嗣後又將其押至該便利商店地下室倉庫,任由被告甲○○於櫃檯前搜刮財物,其無法辨識該槍枝之真偽,且內心恐懼而不能抗拒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59號偵查卷第21頁),復有上揭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1號偵查卷第2 - 9 頁),足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丙○○未反抗乃係出於店內工作指導方針所致,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時店內尚有1 個客人走入店內,被害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然衡情被害人於深夜1 人在便利商店內值班,遭被告2 人以類似真槍之物抵住腰部,任何人在處於相同之情形下,均難認仍有完足之意思自由,是縱被害人未實際抵抗或店內尚有其他不知情客人進入,仍足認已達強盜罪之強暴程度。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與乙○○雖未就如何強盜於事前有所商議(見本院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頁),惟被告甲○○供承其事前即知悉共同被告乙○○拿玩具槍且案發當時將被害人押至地下室等語無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81頁),被告乙○○供述其知悉當時共同被告甲○○在櫃檯搜刮財物等語明確(見上揭96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194 頁),是被告二人行為時,對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及取得上揭便利商店財物之行為,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此情同足認定。
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所持之玩具手槍係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變更起訴法條並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
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本件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傳喚共同被告乙○○為證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2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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