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訴,4647,2008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其後又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三月又十五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6 時多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5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4 巷16號前,遇警盤查,為警在其身上查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減為三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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