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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原本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七巷二號租屋開設素食餐館為生,每月收入約僅新臺幣數萬元,並須支付日常開銷及給付房屋貸款,其應知如果同時間內召集多數互助會,自無負擔互助會會款之能力,但為籌措資金供己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用以會養會方式,連續召集附表所示五組互助會(各互助會之會期、金額、開標日期、會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各互助會均約定在上址租處開標,參與競標之人必須在標單上填載姓名及競標金額,會款之計算皆採內標制,因而使乙○○、己○○○、庚○○、甲○○、塗謙和、丙○○○、丁○○、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員間彼此不完全相識,且未全部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以下列行為施用詐術:①連續三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會開標日,在上址租處,分別冒用黃美玲(編號)、丁○○(編號⒎)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黃美玲、丁○○姓名及標息六千元、六千五百元,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分別向其他會員佯稱係黃美玲、丁○○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黃美玲、丁○○及其他活會會員。
②壬○○連續於、互助會開標日《會開標日為每月十五日、會之開標日為每月十日》之不詳月份,在上址租處,冒用乙○○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乙○○姓名及標息,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乙○○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乙○○及其他活會會員。
③連續二次於會開標日之不詳時日,在上址租處,冒用辛○○(即「陳節」編號⒌⒍)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辛○○姓名、標息六千元及不詳標息,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辛○○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辛○○及其他活會會員。
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邀集會時,向辛○○佯稱與其一人一半,邀集辛○○參加互助會,辛○○即依約定僅繳納一半之互助會款,然壬○○並未告知其他會員其另與辛○○合資一會(即「陳節」編號⒐),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壬○○未告知辛○○復未徵得辛○○同意,即用辛○○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填寫辛○○姓名及標息六千元,標得互助會一會,並向互助會員佯稱辛○○標得該會,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辛○○及其他活會會員。
③壬○○明知會之互助會會員鄭美玉(編號⒕)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標息六千元被標取,仍於九十年間某日,向丙○○○佯稱,鄭美玉之互助會款不易收取,邀丙○○○參加該互助會,使丙○○○陷於錯誤,以女兒許國蓉之名義,頂替鄭美玉之互助會,並交付互助會款。
④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及不詳月份之會開標日,在上址租處,冒用「新南陽」(己○○○以「新南陽」名義參加)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新南陽」名義、標息六千元及不詳標息,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新南陽」之己○○○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己○○○及其他活會會員。
⑤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會開標日,在上址租處,冒用庚○○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庚○○姓名及標息六千元,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庚○○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⑥壬○○明知江大河並未參加互助會,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邀集互助會時,將江大河姓名填載於互助會名單(編號⒋)內,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上址租處,冒用江大河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江大河姓名及標息二千一百元,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江大河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江大河及其他活會會員。
⑦壬○○明知張素珠、庚○○、丙○○○並未參加互助會,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上址租處,將張素珠(編號⒊)、庚○○(編號⒓)、丙○○○(編號⒕)二人之姓名填載在互助會名單中,使其他互助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仍有多人參與壬○○所邀集之互助會,而交付會款予壬○○;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會開標日,在上址租處,冒用庚○○之名義,於空白紙上填寫庚○○姓名及標息六千元,依其與各會員間之特約,足以為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持此偽造之標單競標且得標,壬○○向其他會員佯稱係庚○○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按期交付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予壬○○,足生損害於庚○○及其他活會會員。
壬○○以上開方式詐欺各互助會員,合計二百餘萬元。
二、嗣至九十年五月及六月間,壬○○因無法支付會款,會員阻止開標,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結束之會,在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停會,仍有活會會員十人,且會會員持有之互助會會單會員姓名不相同,其他互助會同時各人被告知得標情形有歧異,且標得互助會之人未能取得得標款,壬○○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乙○○、己○○○、庚○○、甲○○、塗謙和、丙○○○、丁○○、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辛○○、丙○○○、陳戊漢、許玉蓮、庚○○、戊○○、封莊西姬、涂美蓮、黃金英、黃美玲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復於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審理中具結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審理時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調閱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各該銀行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影本資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銀行所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用告訴人乙○○、己○○○等人之陳述,及互助會單,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在本院審理中坦承邀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嗣後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均停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偷標會,會的「鄭國彬」和他的工人合資一會,該會解散後,是他的員工來開會,會員才會多一人,以致活會會員多於剩餘會期;
會是因被會員倒會,以致停會;
會是因會員更改姓名,才會有不同姓名之會員;
「黃素珠」、「張素美」(編號)是同一人,但名字寫不同而已;
會的「江大河」原本要參加互助會,後來江大河去大陸不參加,但他的名字已經寫上去了,並未刪除,伊即改讓丙○○○參加,名字並未更改,所以互助會單上姓字仍為「江大河」;
會的「張素珠」原本要跟會,但怕她丈夫知道,也怕其他會員知道,所以就沒參加了,但他的名字已經寫上去了,未刪除而已;
會的庚○○原本答應要參加,但未繳會頭錢,伊天天去他家等要收會錢,但他都不繳活會款,而庚○○另一會是死會,故伊並未欠庚○○錢云云。
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庚○○、甲○○、塗謙和、丙○○○、丁○○、辛○○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戊漢、許玉蓮、戊○○、封莊西姬、涂美蓮、黃金英、黃美玲證述情節相符。
㈡且告訴人丁○○(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二號卷第五頁、十五頁)、黃美玲(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均指訴稱,其均為活會,但會會單上均記載其為死會等語。
㈢告訴人辛○○指訴稱:伊參加會二會都是活會,伊想標會時,被告都說不用(去),但事後再告訴伊,別人標走了;
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要起一個會,伊告訴被告沒錢,被告即說伊一半,被告一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伊姓名填載在會互助會單上,還對別人說是伊標到會,欠伊之會款,被告均未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
㈣告訴人己○○○指訴稱:會用「新南陽」的名義會參加二會,伊都沒有標,亦未借標被告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七十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年六月十日寫二千六百元標息得標(編號⒗邱永輝),尚未拿到得標款,被告竟在九十年七月十日還寫四千六百元,要標李仰洲(編號⒛)的會,當時其阻止開標,並當場要求被告,要李仰洲本人來標會;
伊是去被告板橋市○○街的家標會,寫下標單,其標單上有寫名字,但是被告幫別人標的時候,都沒有寫名字,只有寫標金而已,被告拆開標單,並宣布這次是由誰得標,但是標單上並沒有名字,而且都是被告得標,伊感覺奇怪,因大家都不認識,都沒有求證,是後來被告倒會,舉行記者會後,被害人才彼此認識,互相求證才知道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
㈥證人丙○○○證稱:伊在會倒數第四會的時候有標到會,但是被告未給得標款,是被告邀伊入會,會錢都是被告收的;
伊用自己的名字廖金葉參加會,在停會之前是活會,後來被告又說她有一個會員鄭美玉(編號⒕)會款不好收,叫伊參加,伊女兒(許國蓉)拿十萬元來頂這個會,鄭美玉是被告的姐姐,她已經先把會標走了,還騙伊說會款不好收要伊來頂這個會。
伊未參加會,但是在互助會單上卻列伊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00頁)。
㈦庚○○證稱:伊參加會一會在停會前是活會,是被告邀伊入會,會錢是被告收的,伊有去參加開標,也是被告主持的,伊有看過別人的標單,標單都有寫姓名和標金,後來伊去南部工作,被告即在九十年五月五日冒伊名義標會,告訴其他會員說伊以標息六千元標到會。
但九十年六月五日被告卻向伊太太收會款一萬四千元,告訴伊太太說伊還是活會,到了九十年七月五日又來跟伊太太收一萬四千元的會款,說是別人標了六千元,等伊從南部回來就跟伊說會已經結束了;
另伊未參加會,是被告冒伊姓名參加的,但是被告跟會員說伊標了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0一頁)。
㈧證人戊○○證稱:伊用自己的名字參加一會,到第十一會就中斷沒有標,在停會之前伊是活會,伊每次開標都有去,標單是被告自己寫的,標單上寫名字、標金,被告有說有會員寄標,或說這個會員缺錢希望其他的會員讓他標走,其實都是被告標走的,會款都是被告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二六頁)。
㈨證人封莊西姬證稱:伊用「莊秀珍」名字參加一會,是被告邀伊入會,會錢是交給被告,伊都託被告標會,但是被告都說標不到,伊是最後一會,被告說要收尾會款給伊卻沒有,後來只給伊二萬元,還欠五十八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二七頁)。
㈩證人黃金英證稱:伊以本人名字參加會兩會(編號),是被告邀伊參加互助會,會款都是交給被告,伊從第一次開標到停會之前我都有去,最高標金六千元,最低是四千五百元,伊每次都有去看開標,開標的時候被告抓了壹把標單競標,她說都是別人託標,標單有寫名字和標金,但是伊不知標單的名字是不是會員,伊每次要標都標不到,在停會前都是活會,到目前為止,被告欠伊三十二萬六千四百元,錢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四二頁)。
觀諸前開證人之證言,顯見被告在起會之時,收入不豐,尚需支付家庭、房屋等開銷,會包括會首竟達四十一會,會員甚多,然尚未進行至一半,即再邀集會;
且會尚未結束,竟密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月邀集兩會;
又會在號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已無法進行而停會,竟仍在停會之前一個月,即九十年四月十日另邀集會。
更且,被告所使用支付會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開始有退票情形,同年二月八日、十三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陸續退票,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板橋商業銀行大觀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月十七日就有退票情形,並陸續退票,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有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彰土城字第二二六四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退票理由單、板橋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板信字第九一一00000三號函在卷(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二三頁至四十一頁)可參,被告九十年一月支票退票之時,附表所示五組互助會均陸續起會並進行中,顯然被告無法支撐其開銷,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不斷地邀集互助會,以便被告繼續向不知情之人,詐取互助會款。
又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停會後,活會會員竟多於所剩會期,被告雖辯稱鄭國彬與其工人合資一會,但依互助會單所示,鄭國彬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標息六千元標得該會,自不在活會計算之名單中,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供陳會是因會員更改姓名,才會有不同姓名之會員,但卻未能指稱何會員更改姓名;
又會中之會員「黃素珠」、「張素美」(編號)被告直承是同一人,但名字寫不同而已,但同一組互助會中,會員甲○○所持之互助會單編號之會員姓名分別為「黃素珠」、「張素美」、「庚○○」;
會員陳戊漢所持之互助會單編號之會員姓名分別為「黃素珠」、「黃素珠」、「庚○○」;
會員黃金英所持之互助會單編號之會員姓名均為「黃素珠」,被告復未能說明「黃素珠」、「張素美」真實姓名為何,僅概稱其係同一人,顯然被告自行編寫互助會員之姓名。
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詎被告竟與會員辛○○共同參加一會,且未記載於會單上,亦未告知所有會員,復逕行標取該會,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查,被告陳稱會的「江大河」原本要參加互助會,後來不參加,改讓廖金葉參加,只是「江大河」名字未刪除而已(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而廖金葉復證稱並未參加該會,然在互助會單上「江大河」,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標息二千一百元標得該會,究係何人標得?更且會當中,被告直承張素珠(編號⒊)不跟但未刪除其姓名,庚○○(編號⒓)不願繳會頭錢;
廖金葉證稱並未參加該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00頁),被告仍將上開未參加、不願參加之人員姓名填載在互助會單上,足證被告在起會之初即有虛立會單之情事,顯已影響參加該互助會會員之風險評估。
此外,並有被告及互助會員所提之互助會單、被告交付予會員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①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於互助會(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雖未明列「標單」二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二0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附表五會中「丁○○」、「黃美玲」、「陳節」、「庚○○」、「新南陽」、「江大河」等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未論列附表所示會及會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合計達數百萬元,金額不斐,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逃匿多年,始為警緝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然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更且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板院通刑善科緝字第六三號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予減刑。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第一互助會│第二互助會│第三互助會│第四互助會│第五互助會│
├─────┼─────┼─────┼─────┼─────┼─────┤
│會首 │壬○○會│壬○○會│壬○○會│壬○○會│壬○○會│
├─────┼─────┼─────┼─────┼─────┼─────┤
│會員人數 │41人 (含會│21人 (含會│31人 (含會│21人 (含會│21人 (含會│
│ │首) │首) │首) │首 │首) │
├─────┼─────┼─────┼─────┼─────┼─────┤
│ │87年7 月20│88年12月15│89年7 月5 │89年10月10│90年4 月10│
│會期 │日至90年11│日至90年8 │日至92年1 │日至91年6 │日至91年12│
│ │月20 日 │月15 日 │月5 日 │月 │月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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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時間 │每月20日 │每月15日 │每月5 日 │每月10日 │每月10日 │
│ │20時 │14時 │14時 │14時 │20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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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制度 │內標制 │ 內標制 │ 內標制 │內標制 │ 內標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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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會2 萬元│每會2 萬元│每會2 萬元│每會1 萬元│每會2 萬元│
│標會金額 │底標2 千元│底標2 千元│底標2千元 │底標2 千元│底標2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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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會地點 │板橋市龍興│板橋市龍興│板橋市龍興│板橋市龍興│板橋市○○○
○ ○街97巷2 號│街97巷2 號│街97巷2 號│街97巷2 號│街97巷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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