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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503號、第10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有起訴書所示之事證足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因認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敘明理由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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