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重訴,34,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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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原任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8.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劉瀚於警政署警械修理廠警
  9.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10.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丙○○
  13. ㈠、依95年10月5日4時18分47秒由丙○○(代號B)0000
  14. ㈡、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你知道
  15. ㈢、第查,證人丙○○先於警詢時固稱:0000000000電話這段
  16. ㈣、第查,依95年10月30日13時18分46秒由丙○○(代號B
  17. ㈤、又查,依95年10月30日13時21分21秒由丙○○(代號B
  18. ㈥、另查,依95年12月15日16時45分50秒由劉熊(代號A)
  19. ㈦、另查,依95年11月13日17時59分26秒由丙○○(代號A
  20. ㈧、另從95年12月17日21時41分23秒由丙○○(代號A)0
  21. ㈨、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向丙○○佯稱可以代為打點轄
  22. 二、論罪科刑:
  23.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24. ㈡、爰審酌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前為土城分
  25.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26.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透過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2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29. ㈣、經查:
  30.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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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01、11793、1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技術教官(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技術教官,於民國96年1 月2 日調任現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丙○○有經營金沙賭博網路、及其他地下臺指期貨交易等非法賭博及地下期貨交易,竟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乃找上先前已認識多年之丁○○(丙○○行賄部分另行審結),丁○○明知丙○○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盤口,又明知身為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之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95年4 、5 月間,透過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丙○○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及請二人介紹轄區員警給丙○○等人認識,並要求渠等「照顧」丙○○等人所開設之網路賭博公司,並向丙○○佯稱可以代為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以減少遭臨檢取締之風險,丙○○信以為真,乃同意將所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經營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款項給付予丁○○,請丁○○代為打點行賄丙○○所在地下期貨公司轄區內其他員警,丁○○佯為應允而收受,而收受丙○○地下期貨公司95年8 、9 月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款項,共分三次,分別為新臺幣25萬元、15萬元、10萬元,總共得款50萬元,實際上並未用以打點交付其他員警。

嗣於96年4 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之8 號住處內搜索,並扣得丙○○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之帳冊數張,並在臺北淡水鎮○○路229 號控制室內扣得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

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乙○○,且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劉瀚於警政署警械修理廠警詢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本院認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一至三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證人丙○○固曾邀請伊入股所經營之公司,但為伊所拒絕,而至酒店之費用亦係相互宴請,伊固曾於95年4 、5 月間介紹丙○○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教官陳金堡認識,惟伊並未向陳金堡提及丙○○從事之行業,亦未要求陳金堡如何關照或包庇丙○○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屬機密,又丙○○固有請伊向劉熊打探搜索票消息,但伊實際上未向劉熊打聽消息,只是敷衍說大家都在忙訓練,又伊為技術教官,查緝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公司亦非伊職務上之行為,縱認伊知悉丙○○等人有經營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公司情事,但亦沒有協助渠等規避查緝,並無何違背職務可言云云。

經查:

㈠、依95年10月5 日4 時18分47秒由丙○○(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丁○○(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

B:喂,「炳哥」。

A:「志理」(音譯),ㄟ,你好。

B:呀,那個.. 那 個.. 你「中標」了你知道喔。

A:我知道呀。

B:你知道喔。

A:這樣生活也比較快樂。

B:…,那個…我要跟你說,我們那個「大公司」總共「ㄆㄨㄚˋ」…第一次「ㄆㄨㄚˋ」25,阿第二次「ㄆㄨㄚˋ」15…。

A:喔喔喔…呀你有收去就好了。

B:有呀…呀我…還有9 月底的….. 疑 …9 月初…9 月初的…9 月初還有「ㄆㄨㄚˋ」一個「10萬」的。

A:好好好,那就「25」….。

B:呀這樣總共「25」、「15」,呀還有「10萬」,總共「ㄆㄨㄚˋ」「50」了。

A:喔喔。

B:呀你知道嗎…那你就自己記得就好了。

A:「25」拿去了嘛。

B:「25」拿去了,還有第二次…。

A:「15」跟一個「10」嘛。

B:第二次「15」,呀第三次「10萬」。

A:我知道。

B:呀這樣總共「50」,跟你「會」(台語音譯:「照會」之意)一下。

A:呀這樣,還有「28」嘛。

B:還有「28」。

A:好,我知道。

B:呀你的9 月份還沒有「ㄆㄨㄚˋ」啦。

A:好,沒關係。

B:呀這樣你知道喔。

A:那這樣,到時候我先拿「13」給你好了。

B:沒關係啦,你慢慢來。

A:我知道呀…。

B:免啦…免啦…你如果有要用的話就個呀,沒關係啦…免啦,你都拿去就好了…沒關係啦。

A:那個我到時候再處理。

B:沒關係呀,你就慢慢「ㄆㄨㄚˋ」(台語)沒有差呀,有時候…。

A:嗯嗯嗯。

B:差不多在一、二次就結束了呀。

A:好啦,我知道。

B:就扣完了呀。

A:好啦,我知道,見面再那個。

B:過來就都是「ㄆㄨㄚˋ」現金了呀。

A:喔喔喔,好。

B:ㄟ呀,就是都要給你了呀。

A:好,我知道。

B:現在就是到8 月份的就是9 …「ㄆㄨㄚˋ」「50」就對了。

A:那個我知道了。

B:好好。

A:好,拜拜。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414至415頁)以上電話通話內容,依前後文義,均已詳細證實被告丁○○有同意收取證人丙○○欲交付之款項。

㈡、針對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你知道丙○○他們在經營網路賭博公司嗎?)知道。

.. ( 丙○○他們叫你炳哥或彬哥?)是。

.. ( 上開㈠所示丁○○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你稱丙○○為志理,他稱你為炳哥?)是。

(問丙○○說我們那個「大公司」…第一次「ㄆㄨㄚˋ」25,第二次「ㄆㄨㄚˋ」15…大公司係指那家公司?ㄆㄨㄚˋ係指何意?他這整句話係指何意?)應該是他開的賭博公司,「ㄆㄨㄚˋ」就是分錢的意思,整句話大概意思是說網路購博公司第一次可分25萬元,第二次可分15萬元。

他跟我講這些話是想利用我的關係幫他公司做事,想請我幫他們公司認識據點當地警察,純想認識警察,這樣做公司會比較好做。

(問丙○○說這樣總共「50」,跟你「會」一下係指何意?丙○○為何要跟你會一下?)「會」是代表「講」的意思,因他想拉攏我進他們公司當股東。」

等語無訛(見96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392 頁),其嗣於偵查中又稱:丙○○他們想找伊入股,有講過要給伊乾股,但伊沒接受,上開通聯對話譯文內容伊不知是丙○○要給伊入股還是他要分給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2 、443 頁),被告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亦供稱:「是說他想找我入股,但我不想投資,所以他就用別的方式說他要先幫我墊付,25萬是他幫我墊錢之後有賺錢他就拿我賺的錢去歸墊。

「ㄆㄨㄚˋ現金」是指他幫我投資的錢,「13萬的部分」也是他先幫我墊錢入股,我必須再給他13萬的意思。」

等語,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則稱:「(95年10月5 日的通聯譯文的:第1 次剖25、第2 次剖15,是何意?)剖就是分錢的意思。

之前丙○○是說剖紅利給我叫我入股,但我拒絕,我拒絕他很多次,我是跟他說我們交朋友就好,其他部分我無法幫他,我不想賺這種錢。」

等語明確(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二第287 頁)。

㈢、第查,證人丙○○先於警詢時固稱:0000000000電話這段時間不是伊在用,「ㄆㄨㄚˋ」意思伊不清楚,裡面內容伊完全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時則稱:「ㄆㄨㄚˋ」係被告跟伊借現金,大公司是指被告跟伊借的錢(見96年4 月19日偵查筆錄)。

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則稱:「關於檢察官問我通訊譯文有一部分說大公司剖帳(台語)的問題,我要補充的是,我的意思是那些錢我先借給丁○○投資的,就是我幫他代墊股份,我的意思就是想拉攏丁○○,我是說大公司我分得利潤借給丁○○當作他入股地下期貨的股金,我是這樣子當作招他的意思,但他無答應。

我是去年就有這樣子跟他說,但他都無答應,我也無拿錢給他,我電話中與他聯絡後,經過2 、3 個禮拜我有見面,他才當面拒絕。

我是跟丁○○說公司已經分好紅給我的部分,那些部分就算是我要借給他,當作我借給他幫他代墊的入股金。

... (問:跟丁○○通通聯內說:第2 次15、第3 次10萬是何意思?)就是期貨公司的分紅,總共金額是50萬元,這些錢是找丁○○入股的金額,我是分3 次幫他墊。

我說的第2 次15萬、第3 次10萬的意思,就是這些錢是借給丁○○入股的錢,我就是要先把錢借給丁○○作為入股金,公司剖帳也是分3 次給我。

但後來丁○○無答應。」

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丙○○所述,前後不相一致,已有疑義,又其所述被告不同意其代墊入股金乙節,與上開理由㈠所示通聯內容顯不相符合,本件既有通聯譯文可佐,而通聯譯文係就當時被告與丙○○間約定內容之情形,原音重現,如實記載,較能客觀呈現當時雙方約定之實情,自應以通聯譯文所載為準,證人丙○○所稱被告不同意收取款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要無足採,是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對照證人乙○○於96年6 月25日偵查中亦證述:「提示95年10月5 日14時18分丙○○、炳嘉之通聯(丙○○有說跟丁○○「ㄆㄨㄚˋ」錢共50萬,何意?)我哥哥(指丙○○)有跟我說要看每個月賺多少他想要給丁○○5%的利潤,但我不知道後來我哥哥有無給丁○○,但是我哥哥沒有從我這邊拿走錢」等語無訛(見96年6 月25日偵查筆錄),並參酌被告亦自承上開通聯對話內容,「ㄆㄨㄚˋ」就是分錢的意思。

益證證人丙○○確有要將經營地下期貨公司所得利潤之百分之五之款項給付被告。

而丙○○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原因,對照下述㈣、㈤所示譯文內容,即證人丙○○為圖得免予裁罰及繼續違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不法利益,避免被警查獲,欲交付賄賂予職掌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而請被告丁○○代為打點行賄丙○○所在地下期貨公司轄區內其他員警,應堪確信。

㈣、第查,依95年10月30日13時18分46秒由丙○○(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丁○○(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

B:ㄟ,「彬哥」。

B:呀,新店那邊有沒有。

A:ㄟ。

B:嗯…住址怎麼辦,新店那裡有「業務單位」呀。

A:ㄟ。

B:呀,現在要怎麼處理比較好?A:什麼事情?B:沒有呀,就有業務單位在新店,我們前幾天去吃飯…。

A:喔,我知道呀。

B:嗯。

A:呀要怎麼辦?B:呀是說有在做…需要不需要…。

A:「劉熊」那喔?B:不是「劉熊」那裡,「劉熊」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管區」呀。

A:好呀,好呀。

B:你看要怎麼那個比較好?A:我打給你。

B:你要打給我喔?A:ㄟ呀。

B:好好。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416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我是問他新店那邊有沒有他們的公司。

(丙○○說新店那裡有業務單位,何意?)業務單位也是指他們公司,丙○○的意思是說公司在新店有據點。

(問丙○○說不是劉熊那裡,劉熊那裡OK了不是嗎,現在是管區,這句話何意?)丙○○的意思是要找新店的管區,想認識管區員警。

(劉熊認識丙○○?丙○○有拜託劉熊什麼事?劉熊有沒有跟你們去過酒店?)劉熊知道丙○○這個人,我不知道丙○○有無拜託請劉熊事情。」

等語(見96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偵查卷一第394 、395 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因丙○○在新店有一個點被新店分局抄了,所以丙○○就找我了解一下,但我沒有幫他去處理。

(你有否打電話給劉熊,請他幫忙處理該事?)沒有。

(上開你和丙○○之通聯,丙○○說『劉熊那邊不是已經OK了嗎?』何意?是不是表示劉熊那邊已經處理好的意思?)意思是說我有打電話給劉熊照會過說我有一朋友在新店經營網路賭博公司,但後來沒有處理。」

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43 、444 頁)。

㈤、又查,依95年10月30日13時21分21秒由丙○○(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丁○○(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B:喂。

A:喂,「志理」喔。

B:ㄟ,「彬哥」。

A:呀你看勒?B:嗯…我是說先問你一下,看怎麼處理才好呀。

A:業務單位那裡喔?B:ㄟ只有業務單位那裡而已,呀…那是要…你看是要跟「管區的」「ㄊㄡˋ頭一下」(台語:照會之意)還是怎樣?A:偵查隊啦。

B:給偵查隊?A:刑事組呀。

B:給「劉熊」(音譯)那就好了喔?A:刑事組,看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

B:這樣喔。

A:ㄟ呀,「管區的」…「管區的」可能比較不敢吧。

B:呀,可是「管區的」…「管區的」比較密切呀。

A:「管區的」是上次那個嗎?B:他現在在旁邊租,不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是在那附近啦,不知道有沒有超過上次那一個。

A:對呀那個地址也要問一下呀。

B:對呀也要問一下呀,才知道;

呀那這樣就再給「劉熊」就好了是不是。

A:現在是依「劉熊」為主呀。

B:這樣喔。

A:呀,可是那也不能動呀。

B:呀,可是「管區」會來查戶口。

A:去再看怎樣呀。

B:如果有去的話…。

A:有去的話再看怎樣呀,現在很少去了啦。

B:這樣喔。

A:對呀。

B:好,那就…。

A:現在「管區」那有那麼認真。

B:那就先把住址報給「劉熊」,呀「管區的」如果講什麼再…。

A:對啦,對啦。

B:這樣喔,好,那我就把地址傳簡訊給你可以嗎?A:嗯…60那隻好了(比對如下簡訊)B:傳60那隻,好,那我知道。

A:好。

B:好,OK,拜拜。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偵查卷一第416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請我找轄區員警認識一下。

(你為何問業務單位在那裡?所謂業務單位是指什麼?)因我不知道他們公司在那裡,業務單位就是他們公司。

(丙○○跟你說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是什麼意思?什麼事情要跟管區照會?)「ㄊㄡˋ頭」是碰面的意思,因為他想認識管區員警。

(丙○○說給劉熊就好了,何意?給劉熊什麼東西?)想要認識他,讓他知道公司地點在那裡。

(你說看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是什麼意思?)我想敷衍他,因他想要我的事我不願意,我是問他需不需要認識新店分局的人。

(你說管區是上次那個是指誰?上次是指那件事情?)我也不認識,他們曾在新店被警察抓那件事。

(丙○○說有沒有超過上次那個係指超過什麼?)『超』是指被臨檢。

(為何要把管區住址報告劉熊?要劉熊去傳達什麼事情?劉熊跟管區有熟識?)因為丙○○想要劉熊幫忙,幫他留意警察有無大動作。

劉熊跟管區不認識。」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96頁),於偵查中又稱:「上開對話內容我有跟丙○○說過,(你有否打電話給劉熊?)有。

我只問他們隊裡之員警有否出來到新店。

(他有否跟你說?)應該沒有,因為他也不是很確定跟我講說應該沒有吧。」

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45 頁)。

又於96年5 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你們提到丙○○:要跟管區ㄊㄡˋ頭一下,要給偵查隊,後來丙○○說給劉熊好了,還問你說新店分局那邊需不需要,你說:管區可能比較不敢,據該通聯,你們是否有要行賄新店分局和管區或劉熊?)是丙○○想要在新店做賭博行業,他向我提議說問我是否可以幫他行賄新店的警察,我跟他說如要行賄的話應該要從管區、刑事組下手,但因我不想幫他行賄也不想收賄,所以我才會在通聯中說管區應該比較不敢。

(據上開通聯,丙○○說:給劉熊那就好了,現是依劉熊為主,你們究竟有否行賄劉熊?)沒有。

因丙○○一直想叫我幫他行賄分局或管區,但我不願意幫忙,我自己也不願意收賄,所以我就推給劉熊。

(打完這通95年10月30日之電話後,你有否幫丙○○約新店分局的人出來吃飯?)有。

我是幫他約新店分局的陳金堡教官,當次劉熊沒去,當天是我、丙○○和乙○○一起去,陳金堡當天有帶他太太來。

(該次吃飯談什麼?)我向陳金堡介紹乙○○、丙○○,我說他們想在新店地區開一家顧問公司,像張國志老師那樣子的公司,我跟陳教官說如以後有需要希望陳金堡教官可以幫忙一下。

(同一通聯之後半段,丙○○他有透過你毛數是60之電話把地址用簡訊的方式傳給你,這是傳什麼地址?)應是他們新店想要設立投顧公司的地址。

(你還有把地址傳給劉熊嗎?)有。

我就問劉熊是否願意幫丙○○的忙。

(你如何跟劉熊說?那劉熊怎麼說?)我跟劉熊說是否願幫丙○○的忙,他當警察那麼久他應該知道我的意思,但他後來回答我說他不要。」

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偵查卷第300 、301 頁)。

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則稱:「(在丙○○給劉熊那就好了?為何回答說:刑事組,看新店前邊須不須要?是何意?)丙○○被臨檢的時候有找我,問我看是何人去臨檢的,他是想知道何人去臨檢的,想是否可以透過關係擺平。

我說須不須要部分的意思是說不須要跟新店的人應酬或是認識。

丙○○是想要認識劉熊想要透過他的關係來查新店的點是何人去查獲的,要查是否劉熊那邊的人派出去查緝的。

(為何跟丙○○說:現依劉熊為主?)因我不想牽扯其他人,所以我以劉熊作擋箭牌,我想推托丙○○對我的請託。

通聯中『剖』的意思我要特別提出解釋,是丙○○提議我投資他方式是幫我出錢,等到他有剖帳的時候他先付錢,等有獲利的話,他再扣回幫我代墊的錢,但後來我跟他見面時我很明顯跟他說我不會這樣子做。

電話中我是很敷衍跟丙○○說。」

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向丙○○佯稱可以代為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以減少遭臨檢取締之風險,丙○○信以為真,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用以打點交付其他員警。

而於95年10月30日15時49分23秒時丙○○確有發簡訊予被告內容為「北縣新店市○○路○段89號10樓之2_x3002_新店市○○街82號2 樓_x3002」(簡訊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417 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開二個地址丙○○想要租這個地點作公司據點,他只告知我地點等語。

㈥、另查,依95年12月15日16時45分50秒由劉熊(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被告丁○○(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你好!B:喂,「劉熊」喔?我「彬哥」。

A:ㄏㄟ,「彬哥」。

B:一件事麻煩你一下,好嗎?A:ㄏㄟB:那個…新店那一邊ㄏㄡ。

A:ㄏㄟB:現在有人進去,問看是不是你們裡面的,了解是那一邊的,再跟我講。

A:喔。

B:給我問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A:好。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419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新店那一邊是指那件事?是金沙賭場嗎?)因丙○○希望我幫忙找警員,但我都用敷衍態度回應他。

(你要請劉熊問當天有員警進去金沙賭場臨檢還是取締?你要劉熊打聽這件事做什麼?)應是問劉熊是否他們單位去臨檢或取締的。」

等語明確(同上偵查卷第400 、401 頁)。

於偵查時又供稱:「我確有打過上開電話給劉熊。

(打該通電話給劉熊做什麼?)因丙○○他們在新店的點被新店分局抓,丙○○要我打電話問一下是誰抓的,所以我打電話問劉熊是誰抓的,後來不知道是我打給他,還是他打給我說不是他們單位出來抓的。」

等語無訛(同上偵查卷第444 頁)。

另證人劉熊亦證述上情無訛(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偵查卷,卷二,第248 至255 頁、第261 至263 頁,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偵查卷第410 至413 頁)。

㈦、另查,依95年11月13日17時59分26秒由丙○○(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戊○(申請登記人為章靜文)(代號B)00 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怎樣?B:「莎菲露」說那個,我們…現在不是都在北縣嗎?A:嗯。

B:是不是?A:嗯,怎樣?B:嗯…呀…需不需要緊張?A:什麼意思我聽不懂。

B:因為我們順便「試試看嘛」,因為都在北縣對不對,試試看「那個」是不是「照說照走」(台語音譯:指如約定一般)。

A:要怎麼試。

B:看有沒有人會來「通知」 呀。

A:呀…不那「點」會不會…也不知道呀?B:嗯呀,就是要看這樣子呀A:呀…呀…沒有辦法掌握呀,要怎麼試?呀…如果有啥的話,「彬哥」一定會打…。

B:對啦對啦。

A:一定會打給我的呀。

B:如果是這樣的話,就那個,如果「沒代沒誌」(台語)又出事的時候…。

A:ㄟ。

B:是不是就等於代表「那個」沒有那個呀,沒用?呀是希望不要這樣子啦,希望他一定那個呀。

A:這個就變成「信任」而已呀,也沒辦法呀,看「彬哥」能不能信任這樣子而已呀。

B:他…咱是「百面百」(台語音譯:指100%)的…。

A:對呀,呀就變成…應該現在是先不用想這個啦。

B:我的意思也是說不用說緊張到那個呀。

A:對呀,呀那到底…到底…搞不好是說氣話…還是怎樣,也不知道呀,實際狀況…呀就有聽到這個風聲呀,自己就多注意一點這樣子就好了呀。

B:對呀,我就跟他說現在…嗯呀可是我聽「莎菲露」講說,不是說都回去北市了?我剛剛在說耶…我剛剛在問他說:「耶,不用太那個啦,現在都在北縣,他說沒有耶,他說他那天問的時候,說都回去了耶,回去來內了。

A:那個啦,「業務單位」…那個「接單的」對啦。

B:呀!都回去了喔!A:「接單的」都回去市內了。

B:這樣要注意喔。

A:嗯B:我是說如果在那個的話,咱還有一層保障,如果是…那就不好勒,不要跟他「頭髮試火」勒。

A:對呀,我知道啦,我會叫他注意點。

B:呦,呀之前不是都「撤退」了嗎?A:他就不知道怎樣…想呀。

B:呦,呀他人出去喔?A:回來了,回來台北了吧。

B:好啦好啦,你跟他溝通就好了。

A:好。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417頁)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從該通戊○和丙○○之通聯顯示你曾經把一些消息通知丙○○,你是通知他什麼消息?)沒有。

我沒有通知過他任何事。」

等語,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稱:那是丙○○說如果我們受到取締時,同業會通知丙○○等語。

(見96年4 月18日偵訊筆錄),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稱上開對話內容是指因我和朋友合股經營地下期貨、股票、指數公司怕遭警方查獲,所以透過關係找人跟警方處理,但我不確定到時會有人跟我們通風報信等語,是何意思?)股東丙○○會打點一切。

(丙○○有無告訴你與何人打點?)沒有。」

(見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筆錄第5 頁)。

查證人戊○既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丙○○會打點好,而對話內容丙○○又稱「沒有辦法掌握,要怎麼試,『彬哥』一定會打」,「這個就變成信任而已,也沒辦法呀,看『彬哥』能不能信任這樣子而已呀」等語,堪信二人對話內容係稱透過被告打點轄區警員。

㈧、另從95年12月17日21時41分23秒由丙○○(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喂,胡哥B:那…那個…,「西瓜」這個,看要找個時間找他出來,找他出來打氣一下。

A:新開的?B:「西瓜」啦!A:喔,「西瓜」ㄛ。

B:ㄏㄟA:好阿,看…,都可以阿,你看甚麼時候。

B:我看你阿,我…看這2天阿。

A:這2天喔。

B:拖久了就沒意思囉A:不然…就那個…B:最少也跟他獎勵一下。

A:不然這2 天那個…我叫「彬哥」(指丁○○)約在那邊一起吃飯…。

B:叫誰?A:找那個管區出來吃飯嗎(背景聲…叫黃SER找管區…)B:ㄏㄟ,沒有啦…,那個…,我們剛才有討論過。

A:…這2天找那個管區出來。

B:ㄏㄟA:阿找「黃春」(音譯)一起出來吃飯啦,B:那個也沒有多有用,那個是笑面虎ㄟ。

A:…B:…A:我是說,有必要找他出來,阿,讓「黃春」知道我們有找他們出來吃飯,有跟他們講阿。

B:吃飯沒關係阿…,我們也不要再在那一邊做阿…。

A:不要在那邊,若不要在那一邊再做,也不用再吃飯阿。

B:…A:ㄏㄚB:沒有要在那邊再做啦。

A:喔,如果沒有要在那邊再做就不用再吃飯阿。

B:…,做下去也麻煩阿。

A:…B:…,做下去也麻煩ㄚ。

A:…,那個「管區」及他的「主管」都跟「西瓜」找啦。

B:ㄏㄟA:說再來,再來啦,再來沒關係,但是要講啦。

B:ㄏㄟ,話是這樣講,但是也是麻煩啦。

A:阿,業務部門也沒有差ㄚ,你最起碼也,大家是好來好去阿,丫是無所謂阿。

B:請吃飯沒關係,但是,…,有些都會「吃好到處講」A:…,業務部門跟「賭ㄟ」(台語)不會這樣啦,阿,這要講好了,我們再找「彬哥」(丁○○)及找當地教官,不敢,他們就不敢,他敢拿就要辦事阿,你知道喔,就不會報其他單位來,不會這樣啦,因為這是「賭博ㄟ」(台語),這不是其他的…。

B:不…,你說原位子,業務仔的也不敢去阿。

A:不是原位阿,…但是也是他的「管區」阿,…,意思是…要給他們,…B:…,不然你明天ㄏㄡ,你明天下午來公司開會,跟大家講一下,詳細了解一下再做決定,這樣好啦。

A:好阿,好阿。

(譯文見95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一第169、17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伊有找新店的同事找丙○○吃飯,但沒講什麼,沒有收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1頁)。

益徵被告確有向丙○○佯稱可以代為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用以打點交付其他員警。

㈨、綜上各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向丙○○佯稱可以代為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以減少遭臨檢取締之風險,丙○○信以為真,並分3 次,共交付款項50萬元,惟實際上並未用以打點交付其他員警,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應堪確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丁○○前後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淡水分局警員,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又依起訴事實丙○○係交付賄款,請求被告打點行賄其地下期貨所在轄區內其他警察,被告當時僅係技術教官,顯見丙○○並非向被告本人行賄,彼此間並無對向關係,被告自無由成立受賄罪名。

又被告當時係擔任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及淡水分局技術教官,與一般員警具有同事關係,亦或有職務上交往,一般人如欲向轄區內員警行賄,透過具警察身分之人,自較容易可行。

被告為警務人員其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於丙○○請求被告打點行賄地下期貨公司所在轄區內員警之際,佯為應允,收取賄款,實際上納為已有,未用以行賄其他員警,自亦非行賄罪之共犯。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先後分三次收取50萬元,應認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前為土城分局警員),不思廉潔自取,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被告所詐取之金額數額,暨考量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詐取財物罪部分並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

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5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

末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丙○○雖係被告詐取財物之被害人,然其係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交付上開款項,有害於公務員之公正廉潔,依上開判例意旨,爰不諭知發還丙○○。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透過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丙○○、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及介紹轄區員警給丙○○,又被告丁○○除接受上開50萬元之無償插股外,另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2月間,復多次接受丙○○等人至大陸、澳門等地之出國旅遊招待,且接受丙○○等人至臺北富豪酒店及絕色酒店等不正利益之招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4款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劉熊、丙○○、戊○、乙○○、甲○○、陳金堡之證述,及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 00 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帳冊乙批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至大陸出國機票費用都是伊自行支出,至於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因伊與丙○○間本屬熟識,至酒店消費,時常相互宴請,且新店轄區執行員警之姓名非屬機密,且伊亦未參與丙○○地下期貨之經營等語。

㈣、經查:1、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丁○○在大陸住酒店、吃飯、喝酒的錢,是否你們公司支付?)飯店是他自己刷的,吃飯和酒錢是由乙○○先代墊,回來再分攤。」

等語(見96年5 月17日偵訊筆錄);

丙○○96年5 月18日陳稱:「(問:丁○○和你們去大陸所花費的飯錢、酒錢、住飯店的錢,是否也是由你們公司的帳支出?)不是。

丁○○只是和我們一起同行,丁○○去那邊他是去喝酒的,我們是去玩K 他命的。

(問:丁○○沒有和我們一起喝酒、吃飯嗎?)有。

但是我們喝酒吃飯的錢,有時候是我們請,有時候是他請的」等語(見96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出國費用係自行支出,吃飯、喝酒費用或係各自分攤,或係相互宴請。

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被告94年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間之刷卡明細所示(96年度偵字第10401 號卷第192 頁以下),被告確係有以個人信用卡簽單購買出國機票之記錄,是被告出國旅遊是否係接受證人丙○○等人之招待,確有可疑。

2、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被告與丙○○之通話監聽譯文,固為被告委請證人丙○○代為訂房間,但費用由誰支付,不得而知,另附表一編號4 所示對話內容,丙○○向被告說他與甲○○等5 、6 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被告明天要不要過去,但被告答星期三才要過去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刻意與丙○○等人相約一起出國。

上開通聯譯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於96年4 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7之8 號住處內搜索,固扣得帳冊中有記載「絕色24000 (賓哥)」,證人即負責金沙公司帳務及帳冊登載之乙○○於偵查中固證稱:「(提示帳冊影本(編號5) 第8 頁內記載「絕色24000 (賓哥)」什麼錢?)這是我哥和丁○○去絕色酒店喝酒的錢,是他請丁○○。」

等語。

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證人丙○○確有邀被告至富豪酒店喝酒,惟證人己○○於97年4 月3 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事酒店業務經理職務,做15年了,我在農安街34號叫黃金酒吧工作,公司有兩家店,另一家在德惠街34 號 ,叫長虹酒吧。

我曾在富豪酒吧工作,長虹以前叫富豪。

酒店業務經理之業務內容是客戶要喝酒會打電話給我,我幫他們安排包廂及酒及小姐。

在93至96年間被告丁○○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安排包廂事宜,丁○○喝酒次數不多,但我對他印象深刻,他喝酒一年約3 、4 次,他每次給現金都是連號新鈔,而且他有特殊身分,所以印象深刻,因為他是警務人員。

在93至96年間有一位丙○○也曾到貴公司喝酒消費,我原來不知道他本名,這陣子才知道,我們本來都稱他志理。

我見過被告丁○○跟丙○○一起到貴公司喝酒,有時候他們會請來請去,有時候丁○○自己坐的小姐他會自己給我錢,一年約3 、4 次,我印象很深刻。

我記得在96年4 月中左右,丁○○曾宴請丙○○到貴公司消費,費用高達10幾萬元... 我記得買單是10萬零7 千,7 千元部分是客人陳世傑叫的小姐,所以他堅持要自己付7 千元給我,所以我有把他付給我的7 千元還丁○○,當天是丁○○付帳的。

丁○○一年才來3 、4 次,有時候自己坐的小姐自己給錢,有時候他有來,很早來很早走,比志理他們早離場,有時候很晚來坐一下跟丙○○就走,我印象中他來坐一下就離開的就由志理來付錢,應該是志理請客次數較多。

志理是請很多人,他每次來都8 個以上的人來。」

等語,足徵被告與丙○○間確有時常互相宴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4、被告被訴賭博或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就卷附「95年11月份金沙出入金明細」(見96年度偵字第11793 號卷二第90頁)上所記載金沙地下期貨公司之股東,並無被告丁○○之姓名或綽號(按被告之綽號係「彬哥」,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是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金沙期貨公司或其他地下期貨公司之股東,而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人或證物顯示被告確有參與金沙公司之經營,並從事賭博網站及地下期貨業務,縱認被告知悉丙○○等人經營賭博或地下期貨,亦不等同於被告自身涉犯賭博或期貨交易法等犯行,檢察官遽認被告涉有賭博及期貨交易法犯行,即有違誤。

5、至扣案之贓物現金11萬3400元、支票12張(面額計544 萬零800 元)、本票65張(面額839 萬零8500元)、電腦24台、筆記型電腦5 台、監視器2 組、存摺59本、行動電話28支、傳真機9 台、會員資料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之犯行,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被告丁○○透過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劉熊及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金堡教官等管道,打探丙○○、戊○等人經營地下期貨公司及電腦賭博網路所屬轄區內之執行員警姓名,本院認應非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是亦難以刑法第132條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上述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蓋公訴人在起訴書中並未主張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一:
┌─┬──────┬─┬───┬───┬──────────────┐
│1 │95.11.16-19 │→│丙○○│丁○○│譯文略載為:丙○○找丁○○晚│
│  │:06:56(95│  │095593│093062│點到台北富豪酒店(有女陪待)│
│  │年度他字第76│  │1000  │5119  │喝酒。                      │
│  │04號偵查卷卷│  │      │      │                            │
│  │一第418 頁)│  │      │      │                            │
│  │            │  │      │      │                            │
├─┼──────┼─┼───┼───┼──────────────┤
│2 │95.11.20-20 │→│丙○○│丁○○│譯文略載為:丁○○跟丙○○說│
│  │:02:14(同│  │095593│093062│他星期四中午就會到了,坐9 點│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的,並要丙○○幫他訂一間3 樓│
│  │418 頁)    │  │      │      │的房間。                    │
├─┼──────┼─┼───┼───┼──────────────┤
│3 │95.11.22-14 │→│丙○○│丁○○│譯文略載為:丙○○跟丁○○說│
│  │:32:17(同│  │095593│093062│明天到大陸後直接到櫃檯說名字│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就可以了。                  │
│  │418 頁)    │  │      │      │                            │
├─┼──────┼─┼───┼───┼──────────────┤
│4 │95.12.14-13 │→│丙○○│丁○○│譯文略載為:丙○○跟丁○○說│
│  │:08:19(同│  │095593│093062│他跟「胡哥」(甲○○)等5 、│
│  │上偵查卷第  │  │1000  │5119  │6個 人今天出國要去大陸,問黃│
│  │419 頁)    │  │      │      │炳嘉明天要不要過去,丁○○說│
│  │            │  │      │      │他星期三才要過去…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持有人│扣案日期及地點          │
├──┼───────┼─────┼───────┼────────────┤
│ 1  │護照          │1本       │丁○○        │96年4 月18日於臺北縣淡水│
│    │              │          │              │鎮○○路229號(控制室) │
├──┼───────┼─────┼───────┼────────────┤
│ 2  │大陸通行證    │1本       │同上          │同上                    │
├──┼───────┼─────┼───────┼────────────┤
│ 3  │珠海國際會議中│1張       │同上          │同上                    │
│    │心大酒店貴賓卡│          │              │                        │
│    │VIP           │          │              │                        │
├──┼───────┼─────┼───────┼────────────┤
│ 4  │威姿股份有限公│4張       │同上          │同上                    │
│    │司會議通知函  │          │              │                        │
├──┼───────┼─────┼───────┼────────────┤
│ 5  │護照影本      │1張       │同上          │同上                    │
├──┼───────┼─────┼───────┼────────────┤
│ 6  │便利貼紙      │4張       │同上          │同上                    │
├──┼───────┼─────┼───────┼────────────┤
│ 7  │96年3 月電信費│1張       │同上          │同上                    │
│    │帳單(00000000│          │              │                        │
│    │19 )         │          │              │                        │
├──┼───────┼─────┼───────┼────────────┤
│ 8  │96年3 月電信費│1張       │同上          │同上                    │
│    │帳單(00000000│          │              │                        │
│    │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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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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