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頁第十八行)內關於「幫助」二字應予刪除、據上論結欄關於「第五十條第四款」更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一頁第十八行)內關於「幫助」,顯係贅載,茲予刪除。
另據上論結欄關於「第五十條第四款」,顯係「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第五十一條第四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朱 嘉 川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