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6,重訴緝,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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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4. 二、丁○○、辛○○(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
  5. 三、丁○○與上述張姓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一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辛○○等人移送臺
  7. 理由
  8.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說明: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與張姓男子分工合作,因張姓男
  11. 二、對於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事實,除其所為之審判中自白外,並
  12.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15. 二、被告丁○○本案行為完成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16. 三、按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因本案事實未涉
  17. 四、被告丁○○本案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18. 五、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19. 六、另被告丁○○辯稱:其所稱之張姓男子,係己○○等語,被
  20. 七、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值青壯
  21. 八、先後扣案之海洛因磚2塊(共淨重678.57公克)及海洛因磚
  22.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30號案件移送併案
  23.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甲○○、壬○○(查: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5.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丁○○亦涉犯此部分運輸第一級
  26. 四、訊據被告丁○○始終否認其有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件
  27. 五、經查:
  28. 六、綜上所述,共犯甲○○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證,
  29. 伍、被告丁○○指稱與共犯關係之張姓男子係己○○(國民身分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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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95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有併科罰金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該二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91年4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91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辛○○(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丁○○之父丙○○(業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一名張姓成年男子(下簡稱:張姓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欲出售牟利之犯意聯絡,計劃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丁○○聯絡指示在臺灣之辛○○、丙○○等人負責在臺接貨及由辛○○負責在臺尋找買主之事宜,欲共同進行將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出售牟利之勾當。

94年9 月間,先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2 塊(合計淨重678.57公克),再將該2 塊海洛因磚夾藏於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造型檯燈底座內,裝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張姓男子所有之紙箱內(箱內另有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填充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以此為掩飾,欲藉由國際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並由丁○○負責以電話聯絡通知辛○○、丙○○等人在臺接貨及通知辛○○在臺接洽買主事宜。

嗣於94年9 月7 日,張姓男子及丁○○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由中國大陸經由香港地區,寄送上述內藏有上開2 塊海洛因磚之紙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寄送至該快遞之指定目的地:臺北縣蘆洲市○○路38巷19弄21附1 號9 樓之1 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我想家社區」之住處,欲利用不知情之戊○○收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紙箱包裹,丁○○並於同(7) 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辛○○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辛○○出面前往「我想家社區」向戊○○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

同年月7 日及9 日,辛○○且有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辛○○不知情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丁○○所有使用中國大陸業者出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另1 支行動電話手機聯絡,丁○○告知辛○○要與在臺之買家聯絡,並指示交易相關事項,欲售出牟利。

辛○○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快遞包裹會寄送至戊○○上述住處後,即安排乙○○(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辛○○一同前往上述「我想家社區」取拿包裹,辛○○並向乙○○允諾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將給予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乙○○得知上述包裹內藏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磚後,同意配合出面前往取拿,而與辛○○(辛○○本即與丁○○、張姓男子、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海洛因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送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遂以屬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與辛○○聯絡之工具,94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由辛○○駕駛車號5V-583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中北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惟經辛○○以其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與丁○○上述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後,丁○○告知辛○○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尚未寄達目的地,辛○○於確認「我想家社區」位置後,即與乙○○返回臺中。

嗣經丁○○確認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寄達目的地後,於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丁○○透過不知情之某女子撥打丙○○所有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碼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通知丙○○,辛○○會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丙○○一同北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

辛○○嗣於94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5V -5839號自小客車先依丁○○指示前往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8號住處搭載丙○○,再駛至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空軍基地門口接乙○○上車後,三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自臺中北上。

丁○○於9 日當日13時38分許,從中國大陸以電話與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囑咐丙○○在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時,務必檢視該包裹之外觀並回報予丁○○得知,丙○○允諾照辦。

辛○○、丙○○、乙○○三人於9 日當日13時40分許,駕車抵達上述「我想家社區」門口,由乙○○依辛○○之指示,下車向不知情之戊○○拿取前開夾藏海洛因磚之紙箱包裹,俟乙○○取得該紙箱包裹欲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時,為因監聽查知本案而埋伏於上址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隨後再於附近逮捕正於前揭小客車內等候之辛○○、丙○○,並扣得:①前開海洛因磚2 塊;

②屬張姓男子所有供夾藏、包裝前開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③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辛○○所有,供其與丙○○、丁○○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

④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辛○○所有,供其與丁○○、丙○○彼此間聯絡販賣、運輸、私運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

⑤乙○○所有,供其與辛○○彼此間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碼之SIM 卡1 片);

⑥戊○○受領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裹之收執聯1 紙。

三、丁○○與上述張姓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被查獲,猶不警惕,仍承前先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以快遞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售出牟利之同一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並由人亦在中國大陸之丁○○負責尋找在臺接貨之人及購買海洛因之人等事宜,丁○○遂與在臺之庚○○(業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聯絡,要庚○○負責在臺接貨事宜。

庚○○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因丁○○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與丁○○、張姓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庚○○有負責在臺找買主之事宜,丁○○與張姓男子間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並不包括庚○○),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負責丁○○、張姓男子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段工作。

於尋得在臺接貨之人後,即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以不詳價格販入海洛因磚4 塊,於94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在中國大陸某地,將該海洛因磚4 塊,各以屬張姓男子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連包裝共毛重726 公克,海洛因磚4 塊淨重至少636.05公克),夾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屬張姓男子所有之塑膠花盆燈具1 組之底座內後,裝入屬張姓男子所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貨箱內,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寄往丁○○聯絡指定之庚○○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村○○街19巷8 號住處,擬由庚○○收取包裹,確定庚○○取得包裹後,再由丁○○在中國大陸另以電話找在臺之人前往庚○○上揭住處取貨,以達丁○○、張姓男子在臺販售圖利之目的。

上開內藏有海洛因磚4 塊之快遞貨箱包裹,由中國大陸經由澳門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於94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經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及交通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以X 光檢查儀檢查前開貨箱,發現內藏有海洛因磚而查獲該貨箱及內中之物,並循線於翌(19)日9 時30分許,在庚○○住處查獲簽收該包快遞包裹之庚○○,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磚4 塊(該4 塊海洛因磚,於航空警察局秤重時,係毛重726 公克,嗣係與在庚○○住處查獲之與丁○○本案無關之另2 小包海洛因,毛重0.45公克,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未分開秤重,而係將該4 塊海洛因磚與2 小包海洛因一起秤淨重,共淨重636.5 公克,扣除2 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 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上揭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 組、貨箱1 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將辛○○等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檢察官偵查後自動簽分丁○○為被告並起訴,及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說明:因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認罪不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下列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案卷第118 至120 頁、第258 頁以下),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其與張姓男子分工合作,因張姓男子有本錢可取得海洛因,但不認識在臺灣之買家,由張姓男子負責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由被告丁○○負責聯絡找在臺灣接貨之人及買家,被告丁○○復找到辛○○,由辛○○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並由辛○○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灣售出獲利,除被告丁○○與辛○○等人分得部分利潤外,其餘一定之金額被告丁○○必須交給張姓男子,被告丁○○並有要其父丙○○出面與辛○○一起北上確認事實欄二所示快遞包裹之包裝是否完好,嗣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後,其與張姓男子仍繼續合作,欲以同一模式將在中國大陸販入之海洛因運輸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被告丁○○即找到庚○○在臺接貨,而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第118 至120 頁、第259 頁正、背面、第263 頁正、背面、第264 頁正、背面)。

二、對於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事實,除其所為之審判中自白外,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對於事實欄二部分:⑴共犯辛○○係於94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5V-5839 號自小客車,先至丙○○住處接丙○○上車後,再前往搭載乙○○,三人自臺中北上,而於9 日當日13時40分許,抵達「我想家社區」門口時,由辛○○指示乙○○下車向戊○○拿取被告丁○○供承係由張姓男子從中國大陸以國際快遞方式經由香港地區寄至之內夾藏有海洛因磚2 塊之紙箱包裹1 個,且於乙○○取得該包裹,要走回上述自小客車停車處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自上開包裹中之檯燈底座扣得海洛因磚2塊等情,業經共犯辛○○、丙○○及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等案件(下簡稱:前案)審理時供承明確,有該等卷宗筆錄在卷可查,且經證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詢問、檢察官偵查(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當時戊○○係被告身分)供述及於本院本案證述在卷(見本院本案卷第257 頁背面至258 頁),復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本案之調查員廖峻毅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證述查獲經過無訛(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0幀、戊○○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43至4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75頁)。

已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張姓男子確有將扣案之上開2 塊海洛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香港地區,私運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再由辛○○偕同丙○○、乙○○同至上址拿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之事實。

⑵共犯辛○○係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通知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將寄送至戊○○上址後,於94年9 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同一部自小客車搭載乙○○自臺中北上至「我想家社區」,惟因上開包裹尚未寄達,二人於確認「我想家社區」坐落位置後,隨即返回臺中等情,為辛○○、乙○○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該案影卷一第14至15頁)。

又辛○○前去拿取上開扣案包裹時,已明知該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一節,亦據其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中具狀或言詞陳述甚明(見該案影卷一第26頁正、背面、同案影卷二第70、71頁),再參以辛○○於94年9 月9 日再度北上拿取上開包裹之情,實足見辛○○對於被告丁○○聯絡要其出面至戊○○住處取拿之國際快遞包裹係內藏有海洛因磚之事實,知之甚詳。

⑶又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31日94雄檢博羽聲監字第00136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對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及同署檢察官依同一條款規定核發之94年9月6日94雄檢博國聲監字第001424號通訊監察書,對辛○○借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其監聽取得辛○○於94年9 月5 日至同月9 日與被告丁○○間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 號影卷第21至23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8頁),其等通話內容分別如下:①94年9月5日9時36分許(0000000000號): 「(丁○○)喂,廷仔喔,你有在…用電腦打給我一 下,好不好?」、「(辛○○)好」。

②94年9 月7 日15時55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0號):「(丁○○)你明天啊,明天你再跑一趟,好不?」、「(辛○○)用電腦講可以嗎?」、「(丁○○)可以啦,就和那天差不多啦」、「(辛○○)嗯,好啊」、「(丁○○)和那天的差不多啦,但是在另外一個方向」、「(辛○○)好啦」、「(丁○○)那個時間…,我現在在外面,我晚一點再用電腦講」。

③94年9 月7 日18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0 號):「(辛○○)他那個看明天,還是今天晚上,跟我講一下,我大概知道有方位在那裡,看從那裡上去比較快」、「(丁○○)我跟你說喔,我等一下,我等一下喔,在電腦上跟你講一下喔」、「(辛○○)嗯」、「(丁○○)現在喔,明天我『二個朋友』回去,你知道喔」、「(辛○○) 嗯」、「(丁○○)你跟你朋友說會去拖到」、「(辛○○)嗯」、「(丁○○)但是…你跟他說喔,會去『拖到』,但事…我跟你講喔,我們現在…我們發這種較小的單位喔,你知道嘛」、「(辛○○)嗯」、「(丁○○)因為現在價格實在高到『無臭無小』(臺語)」、「(辛○○)我知道啦,沒關係」、「(丁○○)沒有關係,你朋友那邊,我們不要整個給他就好了」、「(辛○○)嗯」、「(丁○○)如果要給他整個時,我們三個、三個、三個給他,分三次給他,小的單位,這樣賣起來,一個單位差不多要到二百萬」。

④94年9 月7 日20時10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0 號):「(丁○○)好啦,那樣,『那款的』…你有問你朋友了嗎?」…「(丁○○)是啊,這樣我才知道要扣多少,啊你朋友那邊問好的時候,你要馬上跟我講喔」…「(丁○○)我講啦,你這次東西喔,明天生意做一做沒有,明天生意做一做之後」、「(辛○○)嗯」、「(被告丁○○)你就過來」…「(丁○○)我跟你講啦,你就看看說,你朋友要買多少啦,要買多少,先算好啦,要先算好啦,你明天才能處理好」。

⑤94年9 月7 日22時54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通話):「(丁○○)你那一天拿到23萬對不對?」、「(辛○○)嗯」、「(丁○○)你還有貼自己的錢嗎?」、「(辛○○)貼自己的錢…」、「(丁○○)我該有貼到1 萬」、「(辛○○)對」、「(丁○○)有貼到1 萬吧…我跟你講,他這一塊是…上一塊是171萬」、「(辛○○)嗯」、「(丁○○)後來是不是說170 」、「(辛○○)對,170 就好」、「(丁○○)是170 萬,…裡面30萬是你的」、「(辛○○)30,嗯,好」、「(丁○○)30萬是你的,到時候你再跟他說,下禮拜時我們還有六塊…靠爸(臺語)…我怎麼打你這電話在說這個…好啦」。

⑥94年9 月8 日14時9 分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0 號):「(辛○○)那根本就都沒有那個你報給我的那個所在,找不到啊,你會不會報錯了」、「(丁○○)你說那個所在」、「(辛○○)你報個我的所在啊:38巷12弄21號之1 啦」…「(丁○○)嗯,那個就絕對有啊,那個是我朋友的厝啊」…「(丁○○)沒啦,…38巷19弄21號,21號,那個9 之1 啦」…「(丁○○)嗯,他那個公寓叫做『我想家』」…「(丁○○)明天…到時候過的時候,我再告訴你」。

⑦94年9 月9 日凌晨0 時53分許(辛○○係使用友人之0000000000號碼與被告丁○○00000000000 號之通話):「(丁○○)他有說要嗎?」、「(辛○○)要啊」、「(丁○○)要喔。」

…「(丁○○)…現在不是…他,他叫一個人要上去啊,啊我要叫他先匯錢」……「(辛○○)他說來得及啦」、「(丁○○)如何來得及?」、「(辛○○)嗯他說他這樣來得及,我有講過給他聽,他說這樣來得及」、「(丁○○)他如果來不及,來不及的時候,就不賣他了」…「(被告丁○○)我跟你說啦,第一次一定要…,東西拿來拿去有風險啦」、「(辛○○)我知道阿,就沒辦法啊,而且…說,今天上去,他跟我上去,他回來,才匯…」、「(丁○○)沒啦,你叫他錢姑且帶一下」、「(辛○○)他還要脫手,他說馬上脫手…你知道嗎」…「(丁○○)嗯,說有了,『東西』有了這樣,啊臺中那邊要先匯錢,不用等你回來」、「(辛○○)他的意思…我說,沒有關係,你就看是怎樣:我有跟他說…」、「(丁○○)我在算說…他要先看『東西』再給錢」、「(辛○○)應該就是這樣」。

⑷上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丁○○與辛○○於該通聯期間保持密切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亦證明:被告丁○○欲辛○○在臺收取之物,係具有高風險高價值之塊狀物,由辛○○在臺尋得買主匯款,被告丁○○亦要求辛○○分次出售。

並由被告丁○○告知辛○○該等物品係寄至何處,整個過程如成功以170 萬元售出,辛○○可分得30萬元之情節,更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本院本案所為有關:被告丁○○負責聯絡找臺灣海洛因買家,被告丁○○找到辛○○,由辛○○負責在臺接收由中國大陸寄至臺灣之海洛因磚,且由辛○○負責找臺灣買家,若在臺灣售出獲利,被告丁○○與辛○○各可分得利潤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

共犯辛○○於上述前案辯稱:係其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云云,或其係與「岳兄」合資購買30萬元海洛因云云,顯與被告丁○○於上揭通話中提及17 0萬元價款中有30萬元要歸辛○○所有,以及辛○○於通話中之語意顯示購買海洛因之人係另有其人,且由該人匯款之情,大相逕庭。

辛○○所稱:其僅係向被告丁○○購買部分海洛因毒品或係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既自承:扣案之2 塊海洛因磚,係與其有分工合作關係之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販入,欲私運至臺灣出售牟利之事實,辛○○又係被告丁○○所找之在臺灣負責接貨及尋找買主以求達在臺售出海洛因取利目的之成員,是對於本案整個在中國大陸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磚,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尋找買主以出售取利之計劃及過程,辛○○應本即知被告丁○○要其在臺接應之海洛因磚,縱非被告丁○○本人親自販入,亦係與被告丁○○有共犯關係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並運輸、私運進口臺灣者,辛○○在該犯罪計劃中,係負責接貨及尋找臺灣買主售出海洛因磚以取利之階段,被告丁○○、張姓男子及辛○○間,顯有為達到在臺出售該等海洛因磚之共同目的,而將各自分擔之販入海洛因磚、利用國際快遞運輸私運海洛因磚進入臺灣、以及尋找買主之販賣、運輸海洛因、私運進口等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三人間應有販賣、運輸海洛因及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此尚不受辛○○實際上是否知曉另有張姓男子參與上揭犯罪計劃而有異。

⑹再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94年8月23日94雄檢博羽聲監續字第001266號通訊監察書,對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實施監聽,以及前述對辛○○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實施之監聽,其監聽所得與本案事實有關之電話通聯內容,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含附表)暨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330 號影卷第82頁正、背面、第89至91頁背面),其等通話內容顯示:同年月9 日凌晨1 時4 分許,有某女子(不能證明知情)撥打0000000000號碼通知丙○○,說辛○○會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車前來接丙○○一同北上;

被告丁○○於94年9 月9 日10時5 分許,以00000000000 號碼與丙○○上揭電話號碼聯絡,告知辛○○已出發在路上,要丙○○抄寫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接著,當日13時38分許,被告丁○○與丙○○間又有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為:「(丁○○)對啊,你們那個等一下你們拿到的時候啊」、「(丙○○)什麼」、「(丁○○)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通電話給我」、「(丙○○)好」、「(丁○○)拿到的時候把外型給我講」、「(丙○○)好啦」、「(丁○○)先把外型跟我講一下,我看有沒有被人動過」、「(丙○○)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你喔」、「(丁○○)拿到的時候,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拿到的東西是生的什麼樣子」、「(丙○○)好啦、好啦」;

其間,被告丁○○於9 日10時2 分許與辛○○電話聯絡(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詢問辛○○去接丙○○之事,嗣辛○○(0000000000號)與丙○○上揭電話號碼於同日10時7 分許有通聯,辛○○詢問丙○○住址方位。

查:此等通話內容顯示,丙○○對於被告丁○○來電指示要其檢查物品外觀時,並未詢問被告丁○○原因,也未詢問應如何檢查,顯見其對被告丁○○要其檢查物品之用意甚為明瞭。

且丙○○於前案審理時雖辯稱:其當天僅係單純要北上探視友人,搭乘辛○○的便車,是辛○○先將車開到「我想家社區」云云,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惟若丙○○當日係因要北上探友而搭便車,被告丁○○根本無從掌握辛○○是否會先直接將丙○○送往丙○○友人處,自不會於丙○○、辛○○等人即將到達「我想家社區」時,猶打電話囑咐丙○○代為檢查將取得之包裹外觀,並回報予被告丁○○。

再者,丙○○係事先已知悉被告丁○○要其出面與辛○○北上欲取拿之快遞包裹係內藏海洛因毒品一節,亦據原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原審證述:「9 月7 日晚上,我一位獄友『老哥』要我去泡茶,當天在『老哥』家見到辛○○,要我跟辛○○北上辦事,會給我好處,我與辛○○互留電話。

…所謂『辦事』,就是幫忙接運毒品,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吸毒,在我們這個吸毒圈子裡,一聽就知道他們是要找人幫忙接運毒品,所以才找上我,而所謂『好處』,就是指金錢或毒品」、「我知道陳、林兩人在說什麼東西,因為我是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對這些話語比較敏感,不多作其他解釋了,對我來說我所說的東西,我自己認為就是毒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 330號影卷第15頁背面、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23頁),共犯辛○○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也知道這一次是要去拿海洛因?)是的」、「我剛才是說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因為丙○○跟丁○○有無通電話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所以我才會說丙○○不知道是毒品,但是9 月9日那天北上,在車上快到臺北時,在高速公路上,有說到東西(毒品)拿到後,丙○○自己坐車回去比較保險」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29頁正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

足證:丙○○事先即知悉被告丁○○要其隨同辛○○北上取拿之物係被告丁○○及同夥之人自中國大陸寄至上址內藏有海洛因磚毒品之快遞包裹,且其係以被告丁○○代理人身分出面接運並檢查確認被告丁○○及同夥之人在中國大陸販入以包裹快遞方式運輸、私運入臺之海洛因磚包裹外觀完整性之事實,堪以認定。

丙○○既事前知情,並受被告丁○○之指示參與在臺擔任接運及確認上開內藏海洛因磚包裹之角色分擔,揆諸前開有關共犯責任之說明,則其與被告丁○○、張姓男子、辛○○就本件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並運輸、私運入臺欲在臺售出牟利之整個犯罪計劃及過程,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另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丙○○,是要丙○○幫忙去看內有海洛因的包裹,因為我不相信包裹於9 月8 日沒到,我怕包裹遭己○○動過,故請丙○○去檢查包裹;

我未跟丙○○說該包裹之內容;

關於包裹的事情,我先前均無與丙○○聯絡;

我跟丙○○說,辛○○他們會去拿東西(即包裹),要丙○○跟著過去看該包裹;

我並無跟丙○○講詳情,就是因為父子關係,丙○○亦不過問就會直接去做云云(見該案影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

惟查:丙○○事前即知悉被告丁○○指示其出面確認包裹完整性之包裹係內藏有海洛因磚之事實,業見前述,被告丁○○此部分顯為迴護其父丙○○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⑺乙○○對於其先於94年9月8日陪同辛○○到達「我想家社區」欲領取本案包裹,因該包裹尚未送達,遂返回臺中;

嗣於94年9月9日再搭乘辛○○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丙○○一同北上至「我想家社區」,到達後,其依辛○○指示下車向戊○○拿取包裹後,於走回該車停車處途中,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經調查局人員自扣案包裹中取出扣案之海洛因磚等事實,於上開前案中供承不諱,而乙○○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辛○○、丙○○同車北上時,即已知悉是要接運海洛因毒品一節,已據其供述在卷,此見前引之其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辦事」、「好處」之供述自明,足徵乙○○對於辛○○與其北上至「我想家社區」之目的係在於接運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情,應有所認知,乙○○基於此一認知,猶依辛○○之指示下車拿取內夾藏有海洛因磚之包裹,益證其與辛○○間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惟因係辛○○於94年9 月7 日接獲丁○○通知夾藏海洛因磚之包裹寄出後,始於同日晚上與乙○○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邀乙○○同往「我想家社區」拿取該包裹之情,此見乙○○前引供述自可明瞭,辛○○於本院前案亦證稱:「(「(丁○○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你們前去臺北的車程中,丁○○跟你通話中,有無請乙○○與丁○○通話過?)沒有」、「(你們前去蘆洲我想家社區,要取交的東西,事先有無跟乙○○談及這個東西要如何出售,及出售之後大家如何分配的問題?)沒有」、「(在你同車的丙○○與乙○○是否認識?)不認識」、「大約9 月7 日在朋友家介紹認識乙○○」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卷影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再參以卷附之監聽譯文顯示,乙○○與辛○○間僅有辛○○即將前往接乙○○一起北上之通話而已(見94年度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尚無從推認乙○○與被告丁○○等人間就乙○○與辛○○見面前已發生之丁○○等人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及被告丁○○等人自中國大陸著手運輸、私運海洛因磚至戊○○上址部分,有共謀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乙○○有參與辛○○為本案被告丁○○等共犯在臺尋找買主之行為,自不能證明乙○○涉及販賣海洛因及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此敘明。

按運輸毒品罪以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

查:證人戊○○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舅舅己○○打電話後的幾分鐘,就有一男子打電話到我家,問我是不是張先生,並說他要來拿前述我舅舅交代的紙箱…打完電話,我就依指示拿該紙箱到樓下,當時只有他(即乙○○)一個人,我交給他之後,他即遭貴局人員逮捕」,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舅舅要我拿包裹到社區門口,說有人會去拿。

我就拿下去,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張先生,我說是,我就拿給他,他就被警察抓走」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530 號影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亦證乙○○係於取得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欲返回辛○○停車處時,即被查獲,客觀上其本人並無起運海洛因磚離開現場之舉,是其此部分尚屬運輸海洛因未遂。

㈡對於事實欄三部分:就事實欄三部分,除被告丁○○之自白外,並經在臺負責接運扣案海洛因磚之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4 頁以下),並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承認因對方許以報酬10萬元而負責在臺接收內藏海洛因磚快遞包裹階段之工作,復供稱:是丁○○寄給我的,有被告知有人會拿取,我在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一案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正、背面、第256 頁背面),證人庚○○於警詢中亦供稱:丁○○說貨物收到後打電話通知他,箱內有雙份的東西會有朋友來拿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影卷第8 頁),且有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影卷第21至23頁)、鴻鵬速遞托運單2 紙(同影卷第18至19頁)、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份(同影卷第25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同影卷第26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同影卷第41至42頁:載明扣案海洛因磚共毛重726 公克,並載明以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包裝成4 塊,藏匿於塑膠花盆燈具之底座內部,顯見塑膠花盆燈具係1 組,而非花盆2 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記載有誤-該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就貨箱及花盆數之記載亦前後不一)、現場查獲照片(見同影卷第59頁以下)在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海洛因磚4 塊,連同在庚○○住處扣得與被告丁○○無關之海洛因2 小包(該2 小包經警秤重毛重0.45公克,見同偵查影卷第60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6.5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5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06 號卷第157 頁可憑(因該636. 5公克係合計計算2 小包海洛因之淨重,扣除2 小包海洛因之毛重0.45公克,4 塊海洛因磚之淨重應至少636.05公克)。

亦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張姓男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確有將扣案之上開4 塊海洛因磚以上述包裝夾藏方式,經由國際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經過澳門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求在臺出售牟利,並由被告丁○○負責尋得在臺之庚○○,許以庚○○10萬元報酬,單純負責在臺接貨工作,因係固定報酬,對於在中國大陸販入及在臺找買主之事,庚○○則無共謀及未參與販售,而係被告丁○○及張姓男子間分工合作之事,庚○○則係對海洛因運輸、私運入臺之行為,與被告丁○○與張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改為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

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5 月11日93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若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與張姓男子、辛○○、丙○○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再由被告丁○○、張姓男子將海洛因磚夾藏於檯燈底座中,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經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再被告丁○○與張姓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欲在臺灣售出海洛因牟利,而由張姓男子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後,經被告丁○○尋得庚○○在臺負責接貨之階段,再由被告丁○○及張姓男子將海洛因磚夾藏於塑膠花盆燈具底座後裝箱,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此一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為之,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丁○○上揭因販入及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本案行為完成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雖無實質修正,但該等法條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於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8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張姓男子、辛○○、丙○○間,互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含前所述之間接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張姓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且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張姓男子、庚○○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本案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又被告丁○○本案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查:被告丁○○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再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極為接近,且手法、目的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之決定,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丁○○以一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部分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丁○○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丁○○之意圖營利販入並進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臺灣之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丁○○原被起訴並成罪之事實欄二所示之同種類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公訴人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丁○○犯行,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條,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載稱:「經由香港寄送至…」),核屬法條漏引,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係在原起訴事實範圍內,於此敘明。

五、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惟其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而僅加重其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68條之規定,最低度不在加重之列,比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67條增加罰金刑亦得加重最低度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於此敘明)。

六、另被告丁○○辯稱:其所稱之張姓男子,係己○○等語,被告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因被告丁○○有供出其上手為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以資追查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藉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

從而,僅單純供出共犯為何人,縱因而查獲共犯,但因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破獲其前手及上游毒品,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雖供稱: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之共犯為己○○等語,惟其此部分供述縱使為真實,始且不論目前己○○並未因本案為檢警偵查或調查,且因己○○係屬被告丁○○分工合作共同牟利之共犯,實非屬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磚來源之上手,被告丁○○供稱:與其合作在中國大陸販入海洛因磚之人為己○○云云,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不得邀該條規定之寬典,於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謀巨額之不法所得,而共同販入並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運輸至臺之海洛因數量共計6 塊,共淨重至少1314.62 公克,份量頗大,倘若未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且被告丁○○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後,仍為牟利再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惡性重大,蒞庭檢察官謂:被告丁○○多次走私海洛因入境,求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正面),固非全然無據。

惟按死刑屬生命刑,係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屬刑罰中最嚴厲者,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乃刑罰之最後手段,量處死刑自必須絕對慎重,若量處死刑之界限不夠嚴謹,即違反以生命刑作為刑罰最後手段之原意。

是斟酌對於重大犯罪者是否量處死刑,應以就該犯罪事件及犯人,其情節已達無論任何法院皆可能選擇判處死刑之程度為限。

換言之,法院於決定是否應以死刑作為選擇處罰犯人之方式時,應考量依犯人本身之性格及其犯罪情節,是否係罪大惡極,以致別無選擇地必須以剝奪該犯人生命之方式,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

查:本件被告丁○○前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惟其前案之尚非屬情節至重,其本案為謀取暴利,觸犯重典,但於本院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而其本案之動機係謀取暴利,終究與以殘忍之方式奪取人命等令人髮指之犯行有別,應認尚未至罪無可逭而必須量處死刑之程度。

綜合上情及本案先後二次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以及共犯辛○○業經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認對被告丁○○量刑自不宜偏輕,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惟其應尚未達無論任何法院皆可能選擇判處死刑之程度,爰認對被告丁○○量處無期徒刑,已與其罪責相當,並足以儆傚尤。

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丁○○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第1項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八、先後扣案之海洛因磚2 塊(共淨重678.57公克)及海洛因磚4 塊(合計至少淨重636.0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本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等海洛因毒品,業先後各經共犯辛○○等人經判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決,及運輸共犯庚○○經判刑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且先後在檢察官發處分命令後,實際上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銷燬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銷燬該等毒品海洛因之電腦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末)。

足見該等扣案海洛因磚均已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為共犯張姓男子所有,供夾藏、包裝事實欄二所示海洛因磚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辛○○所有,分別供其與被告丁○○、共犯丙○○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

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辛○○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丙○○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屬被告丁○○所有,供其與共犯辛○○、丙○○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犯辛○○彼此間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雖均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之定型化契約,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 卡,均應屬使用者(即共犯辛○○、丙○○)所有,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不透明藍色複寫紙多層、塑膠花盆燈具1 組、貨箱1 個,係屬共犯張姓男子所有,用以運輸事實欄三所示之海洛因磚所用之物,為被告丁○○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各該快遞收執聯,係快遞公司讓收貨人收執憑為收貨憑據,並非被告丁○○或共犯辛○○、庚○○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因乙○○與被告丁○○無共犯關係,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所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 卡,亦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於中國大陸使用之00000000000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之晶片卡原屬中國大陸電信業者出租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亦如我國業者有如上載明屬使用者所有之契約記載,不能證明係屬被告丁○○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30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夥同甲○○、壬○○(查:甲○○業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壬○○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大陸地區某不詳之地點,在LV皮包夾層內利用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由大陸地區經澳門以空運方式運輸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詹姆士快遞有限公司(下稱:詹姆士公司)負責報關提貨(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嗣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區,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察覺該批進口物品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警局)警員開箱查驗,發覺該貨箱內共有LV皮包2只、LV布包2 只、LV小錢包5 個、LV皮夾3 只、CUCCI 布包2 個,其中2 只LV皮包夾層內均以雙面泡黏膠夾藏海洛因共2 包,毛重799.6 公克,航警局為追查犯嫌,即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依正常作業程序送貨,李清地即依送貨單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將該批皮件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並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接通由甲○○接聽,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幾番交涉後,雙方改約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即臺中市○○區○○路427 號)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甲○○及壬○○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快遞人員確認甲○○為收貨人,並令其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旋即將甲○○、壬○○當場逮捕,並扣得甲○○、壬○○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 支;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條),並與本案被告丁○○原被起訴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之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與被告是否相識,所述被告之家庭狀況是否無誤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犯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供述之真實性,其該部分自白應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丁○○亦涉犯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係以共犯甲○○、壬○○之供述,證人翁靖遠、李清池之證述,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送貨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案之海洛因2 包、LV皮包2 只、LV布包2 只、LV零錢包5 只、LV皮夾3 只、CUCCI 布包2 只、國際牌行動電話1 支、諾基亞行動電話1 支,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始終否認其有涉及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件我沒有參加,我和甲○○的男友黃獻青很熟,跟甲○○不熟,黃獻青在中國大陸有跟我一起吸毒,黃獻青在94年5 月住在我家,那時候甲○○在臺灣、大陸來回,黃獻青不能回來臺灣,因為他被通緝,我叫我父親丙○○去向甲○○拿錢,是大陸地下匯兌的貨款;

我的綽號是「阿文」,不是「阿宏」,0000000000號不是我的行動電話,我也不認識叫「元浩」之人,我沒有給甲○○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21 頁、第259 頁背面)。

五、經查:㈠為檢察官認為係共犯之壬○○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簡稱: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下簡稱: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始終否認涉及該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陪同甲○○前往臺中領貨,對於該貨品之寄件人、內容物等完全不知情,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知悉該貨物是由大陸寄來,其內為皮件之語,均是事先從甲○○處聽聞而來,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於94年8 月12日就轉借給甲○○使用,我並未與甲○○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該扣案之內藏海洛因貨物,係甲○○所稱之綽號「阿宏」之人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有皮件寄到臺灣,甲○○於94年8 月17日上午與壬○○自高雄搭車北上臺中領取本件貨物,壬○○僅是單純陪同甲○○一起至臺中領貨,壬○○對於所領取貨物內是否夾藏有毒品,並不知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偵查影卷<下簡稱:併案偵查影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壬○○辯解相符。

壬○○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並在觀看被告丁○○照片後,證稱:沒有看過此人,不知「元浩」是誰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2 、113 頁)。

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壬○○有涉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壬○○經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無罪,嗣經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等案卷核閱無誤(影卷附卷),是壬○○自始至終所為之供述皆與被告丁○○無關,自不得執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丁○○與此部分運輸海洛因犯行有關連之證據。

㈡本案係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於94年8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以X 光機查驗進口貨物,發覺一批由大陸地區經由澳門利用NX1336號班機運送來臺,送貨單載明:寄件日期94年8 月16日,寄件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收件人阿宏,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之貨物1 箱(進口報單號碼CR94525F5418)有異,經會同航警局警員開箱檢驗結果,發覺該紙箱內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其中兩只皮包內分別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袋,航警局警員為追查犯嫌,請協和快遞公司人員李清地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警員則另駕駛偵防車尾隨埋伏,迄94年8 月17日9 時許,李清地依送貨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將貨物送至臺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惟至該長榮桂冠酒店並無收件人,李清地遂依作業程序以電話撥打送貨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由甲○○接聽,甲○○表示其人不在臺中,經雙方約定後,改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麥當勞前取貨,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甲○○與壬○○即前往上揭地點等候,經快遞人員確認甲○○為收貨人,而由甲○○在送貨單上簽收後,埋伏之警員即將甲○○當場逮捕等情,為證人即詹姆士公司職員翁靖遠(見併案偵查影卷第8 、63頁)、證人即協和快遞公司職員李清地(見併案偵查影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86至89頁、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查獲該案之警員蔡明晃、陳志鵬、張永義、薛松林(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4至85頁、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182 至186 頁)證述在卷。

證人張永義並證稱:在查獲甲○○後,帶回桃園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甲○○,甲○○與對方有交談,但沒講幾句就斷,其聽到對方說什麼,甲○○有對對方說誰會來接這個東西,對方好像與她說不清楚,甲○○說是大陸那邊的人打的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76、78、80頁)。

是該等證人僅能證明本案係如何查獲,及確認係甲○○與壬○○出面,由甲○○領取內藏海洛因快遞包裹之事實,至於對於該快遞包裹係何人自中國大陸寄出,甲○○係與何人聯絡,均無法為任何有效之證明。

㈢又就此部分移送併案事實,檢察官雖另有舉出凱特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運單1 紙、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搜證照片25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並扣有運送紙箱1 只內裝有裝有皮包2 只、布包4 只、零錢包5 只、皮夾3 只等證據為證,惟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事實存在,至於對於被告丁○○是否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情,尚無法為積極之證明。

㈣綜觀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舉證據之實質內容,檢察官事實上係憑偵查中同案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之警詢中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綽號「阿宏」或「元浩」男子在94年8 月12日在廣州市拿給我,今日要等「阿宏」朋友來取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 頁正、背面);

於同日偵查庭訊時,甲○○復供稱:因有一個叫「阿宏」男子叫我去臺中收包裹,因為他一直打電話來,說這批貨有二皮包是我的,我去大陸有跟「阿宏」接觸,我回臺灣時,他給我一臺灣的SIM 卡,說以後好聯絡云云(見併案偵查影卷第30頁正、背面),嗣於94年8 月30日、同年9 月9日偵查庭訊時,甲○○復供稱:是「阿宏」在94年8 月17日凌晨5 點多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我說有皮件寄到臺灣,因為「阿宏」的朋友沒有空,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收,「阿宏」的朋友事後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就回答如果有空就幫忙簽收,當日上午8 點多,自稱貨運行的司機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問我是不是阿宏,有包裹寄到,催我去領,我問在那裏領,司機說在桂冠,我說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回撥電話給「阿宏」,「阿宏」就拜託我一定要幫他領,我想沒關係就幫「阿宏」忙,後來司機打電話來要我到臺中領貨,並不斷以電話聯繫時間及地點,最後司機約我在11點多於逢甲大學麥當勞前領貨,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我的,但其內之0000000000號SIM 卡,是「阿宏」於94年8 月12日即我回臺的前一天晚上在大陸廣東省太平的餐廳給我的,「阿宏」說不方便把我行動電話告知他的朋友,所以就把0000000000號的SIM 卡交給我,說回臺後「阿宏」的朋友會利用該支門號聯繫我,「阿宏」說他有很多人脈,可以介紹客戶給我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0頁背面)。

又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始,於否認對包裹內有藏海洛因之事知情之時,皆稱係綽號「阿宏」(嗣又稱:「元浩」)要其出面領取該包裹,而均未能交待「阿宏」之真實身分,惟至甲○○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94年9 月2日具狀、同年月5 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答辯狀,其內載稱:甲○○確實在完全不知有毒品情況下同意幫人代收快遞,該包裹之寄貨人「阿宏」,就被告記憶所及,姓名為丁○○,約為民國60年生,應係臺中縣及臺中市云云(見移送併案影卷第52頁背面);

甲○○復於同年9 月9 日偵查庭訊最後快結束時供稱:「(補充?)『阿宏』的年籍,我曾經看過他台胞證,他叫丁○○,約60年次」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背面),復於同年月16日偵查庭訊時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稱:「(檢察官當庭勘驗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錄,元浩00000000000)元浩是丁○○,就是阿宏,其特徵瘦瘦高高,約180 公分,有點自然捲,很瘦」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5頁正面)。

在始終否認對包裹內有海洛因一事知情之情況下,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皆未能說出「阿宏」之真實身分,惟嗣卻能在「曾看過台胞證」以及「記憶所及」之情形下,憶起「阿宏」係丁○○,類此之記憶回復,其真實之原因已啟人疑竇。

再者,同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是甲○○於94年8 月12日回臺後向我借的,我就將行動電話連同0000000000號和信的SIM 卡一起借給甲○○,該0000000000號是劉建鴻申請借給我的,且該0000000000門號自申請下來後就一直由我使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第111 至112 頁)。

證人劉建鴻於偵查及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壬○○使用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46頁正、背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62頁正、背面)。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劉建鴻所申請,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50055號原卷第66頁,併案偵查影卷未附此資料)。

此外,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通訊錄,其內留存「和信建弟0000000000」紀錄,而甲○○亦當庭供承:「和信建弟」即是劉建鴻等語(見併案偵查影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

則0000000000號碼應為劉建鴻所申請,並交由壬○○使用,而後再由壬○○借予甲○○使用,則甲○○所稱:扣案0000000000號SI M卡,是「阿宏」在大陸交付給我云云,應屬虛構杜撰之詞,甲○○嗣於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扣案國際牌0000000000號碼是向壬○○借的云云(見該案卷第116 頁)。

從而,甲○○所稱:是「阿宏」交給我0000000000號SIM 卡,「阿宏」就是丁○○云云(見併案偵查影卷第50頁正、背面),即屬顯有嚴重瑕疵,難以憑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證據。

㈤甲○○嗣於9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中固仍稱:偵卷照片就是「阿宏」,叫丁○○,在大陸時,「阿宏」有拿台胞證給我看,問我簽證問題,他現在在大陸;

「元浩」就是丁○○、「阿宏」等語(見該卷第49頁、第116 至117 頁),惟此仍屬單純共犯之陳述,且屬其上揭有瑕疵陳述之延續,不能作為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供述之補強證據。

況且,甲○○嗣於其上揭案件第一次繫屬第二審時,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即改稱:是我男朋友黃獻青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沒有跟「阿宏」聯絡等語(見該案卷第60頁背面),但於同次庭訊時又稱:確實有「阿宏」這個人,我有看過口卡,他應該叫丁○○等語(見該案卷第65頁背面),再稱:「0000000000000 號碼是誰的太久不記得」、「是黃憲青,(為何現在又知是黃獻青?)因為我手機裡面只會記載我家人還有我男朋友電話,當時和在大陸的黃獻青聯絡及大陸的貨運行」等語(見該案卷第66頁背面)。

自此之後,甲○○在其該案件即稱:利用我取扣案包裹者是黃獻青等語,並曾稱:「阿宏」是我男朋友黃獻青,我隱瞞「阿宏」是我男朋友,是因我覺得他不可能害我云云(見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第163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9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

嗣於本院本案與被告丁○○對質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甲○○證稱:這案件與丁○○無關,是黃獻青叫我說的,黃獻青綽號「小虎」,在回桃園航警局時我電話響,警察叫我接電話,黃獻青跟我說是小胖寄的,是因為黃獻青告訴我是丁○○,所以我才會說他的長相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48 頁以下)。

本案蒞庭檢察官雖以警察不會將已查扣之手機交予犯罪嫌疑人為由,質疑證人甲○○在本院證述之真實性,惟依證人張永義前揭證述,在甲○○被查獲後,警員確有讓甲○○接聽電話,甲○○此部分證述應非虛言。

而觀以被告丁○○係於96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服刑完畢出獄,於96年8 月28日始經中國大陸遣返回臺,有其通緝到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他字第24 4號卷第2 、6 頁),甲○○於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95年4 月27日審判期日改稱係其男友黃獻青叫其去領等語,顯係在丁○○回臺之前之事,自亦可排除甲○○因畏懼與丁○○對質而改變供述之可能。

另蒞庭檢察官引用參與查獲事實欄二犯行之證人廖俊毅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作證及其所引用之通訊監聽譯文為據,稱:94年5 月7 日17時7 分許,被告丁○○打電話予丙○○,要丙○○跟甲○○拿99萬5 千元時,有提到說有被告丁○○一份,94年5 月7 日17時20分許以後,甲○○有打電話給丙○○聯絡見面之事,嗣被告丁○○與丙○○聯絡,要丙○○將錢匯予被告丁○○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36至37頁,被告丁○○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0 號),顯示被告丁○○與甲○○早有毒品交易,因此甲○○在其上開案件所涉毒品案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丁○○即為毒品來源應屬事實云云。

惟查:證人甲○○對此一通聯,係證稱:我忘記了,是黃獻青要我講電話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249 頁正、背面),丙○○於該案則否認認識甲○○(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 頁背面)。

證人廖俊毅於該案固證稱:甲○○角色與辛○○很接近,甲○○曾在94年5 月7 日受丁○○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丙○○云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影卷二第8 頁背面),但縱設94年5 月7 日甲○○與丙○○有見面,惟檢警機關既未針對該次二人見面採取任何查緝行動,亦未扣得任何毒品,則證人廖俊毅所稱:甲○○曾在94年5 月7 日受丁○○指示把一些買賣毒品的款項交給丙○○云云,要屬推測、擬制之意見之詞,實無證據能力。

而94年5 月7 日,甲○○與丙○○有通聯或見面,僅能證明甲○○與被告丁○○本即認識,此為其二人所不否認之點,而共犯是否與被告相識、是否有金錢往來,應僅足為判斷共犯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共犯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實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亦見前述,況且,94年5 月7 日與94年8 月間之本件移送併案事實,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蒞庭檢察官以前述論點質疑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所言不實,並不能否定證人甲○○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係顯有嚴重瑕疵之證言,更不能排除該案除甲○○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獨立於甲○○陳述以外之其他足資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丁○○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之事實。

至於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見94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偵查卷第74頁以下,移送併案影卷無),自94年8 月16日11時32分起至同年月17日11時50分許,甲○○所稱「阿宏」或「元浩」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通聯有9 次,惟0000000000000 號係何人當時在中國大陸使用之號碼,除甲○○前後不一之陳述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足認該號碼當時確係被告丁○○使用之任何證據。

六、綜上所述,共犯甲○○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證,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甲○○上揭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段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退回原移送併案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被告丁○○指稱與共犯關係之張姓男子係己○○(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則己○○是否亦涉犯本案之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所有人            │
├──┼─────────────┼─────┼───────────┤
│一  │包裝用紙箱                │壹個      │張姓男子              │
│    │                          │          │                      │
├──┼─────────────┼─────┼───────────┤
│二  │夾藏毒品用保麗龍及紙箱內填│壹份      │張姓男子              │
│    │充物                      │          │                      │
├──┼─────────────┼─────┼───────────┤
│三  │夾藏毒品用造型檯燈        │壹個      │張姓男子              │
│    │                          │          │                      │
├──┼─────────────┼─────┼───────────┤
│四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辛○○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五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辛○○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                        │          │                      │
├──┼─────────────┼─────┼───────────┤
│六  │中國大陸電信業者之00000000│貳支      │丁○○                │
│    │838 號碼、00000000000 號碼│          │                      │
│    │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                      │
│    │不含SIM 卡,未扣案)      │          │                      │
├──┼─────────────┼─────┼───────────┤
│七  │0000000000號碼所搭配使用之│壹支      │丙○○                │
│    │行動電話手機(含SIM 卡壹片│          │                      │
│    │)(未扣案)              │          │                      │
├──┼─────────────┼─────┼───────────┤
│八  │不透明藍色複寫紙          │多層      │張姓男子              │
│    │                          │          │                      │
├──┼─────────────┼─────┼───────────┤
│九  │塑膠花盆燈具              │壹組      │張姓男子              │
│    │                          │          │                      │
├──┼─────────────┼─────┼───────────┤
│十  │快遞貨箱                  │壹個      │張姓男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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