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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6年度易字第7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展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8 日代表展鑫公司與原告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由展鑫公司提供上址倉位,供「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向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供作動產抵押權擔保物之QP-341E-MM型號FUJI牌泛用機3 台,租用期限自95年3 月29日至機器移出為止,被告乙○○因而持有上開機器並負有保管責任,為從事倉儲業務之人。
詎被告乙○○為他人作保因受牽連,致展鑫公司倒閉,而需款孔急,竟於95年8 月初在上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違背其保管任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器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中古商予以侵吞入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僅以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 開侵占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為抗 辯。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
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 被告故意將其所保管之原告有之上開機器予以侵占變賣,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再原告請求被告所侵占之 QP-341E-MM型號FUJI牌泛用機,於原告侵占時即95年8 月 間之價值為1 台4,572,000 元,有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2008年3 月10日中徵字第20080057號函在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原告之請求於13,716,000元(計 算式:4,572,000 ×3 =13,71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 回。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16, 000 元及自96年1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四、又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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