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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櫃公司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巷8 號4 樓,下稱中國探針公司)及探元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0 號,下稱探元公司)之負責人(按:乙○○嗣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卸任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丙○○則係乙○○之同居女友(起訴書誤載二人為夫妻),亦係中國探針公司之大股東,並曾擔任探元公司之總經理。
渠等二人均明知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上櫃公司股票時,不得基於抬高證券商營業處所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由乙○○、丙○○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探元公司員工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個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即俗稱之人頭戶),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詳細炒作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透過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或以網路或電話語音下單,大量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藉此活絡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並達到抬高該公司股價之目的。
其後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因而由93年9 月1 日之每股新台幣(下同)19.6元收盤價,至93年10月29日以23元收盤,共計上漲3.4 元,漲幅達百分之17.35 (其間最高價為93年10月6 日之每股26.4元,最低價則為同年9 月6 日之每股18.4元,高低差幅百分之40.82 ,日平均成交量404 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43千股,增加百分之839.53),其股價悖離個股漲跌幅而與同期間之同類股即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悖離而呈明顯上漲之變動(同期間電子工業類股跌幅為百分之8.3 ,大盤跌幅為百分之4.33)。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人等於市調處調查中所述,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市調處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陳述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乙○○之案件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是共同被告如就被告本人之案情部分於偵查中為陳述,實質上即為證人之身分,依法即應具結為之,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乙○○案情之陳述(參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未具結為之,依上述說明,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於被告乙○○之案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
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乙○○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
再者,就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無訛;
被告乙○○對於其前係上櫃公司中國探針公司及探元公司之負責人,且與丙○○係屬同居男女關係,而於前揭時期,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確有前述上漲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中國探針公司在92年1 月上櫃,為了分散股票,才徵得他人的同意,設立一些股票帳戶,就是潘宗成、李昭安及其他一些起訴書沒有記載的帳戶,這些帳戶到93年9 月、10月有沒有在用,我並不清楚,不過不是我在使用,我在使用的只有探元公司的帳戶。
我並沒有故意要抬高中國探針公司的股價,我也不清楚為何中國探針公司的股價在93年9 月、10月會上漲很多,可能是我那時候換了新的經營團隊的關係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確均係由被告乙○○或丙○○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此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亦經各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即證人藍崇銘、林素綢、黃聖文、張武雄、張晟哲、郭庭羽、李昭安於市調處調查時各自證述在卷(參見市調處移送書及證據一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正面、第83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第121頁背面至第12 2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偵查卷第51頁),且有各該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市調處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背面、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背面、第124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至第148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至第167 頁背面);
又於前揭93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時期內,被告二人乃係自行或指示探元公司員工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陸續透過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或以網路或電話語音下單,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事實,此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外(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3、14頁),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8 、9 頁、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5 頁),均堪認屬真實。
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未使用前揭證券帳戶(除探元公司帳戶外)下單云云,自無足取。
㈡其次,被告二人於前揭時期內即93年9 月3 日、9 月6 日、9 月9 日、9 月10日、9 月22日、9 月23日、9 月27日、10月1 日、10月4 日、10月6 日、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7日之營業日所為之委託買進上櫃公司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其手法乃係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陸續大量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該等委託之成交量占同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之百分之85至百分之百不等,且導致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漲價情形,因而對成交價格形成明顯之影響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6年1 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50032340號函檢附之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附卷可稽(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十二);
上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查核後,亦同認確有上述高價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致使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漲價,因而對成交價格形成明顯影響之情形,此有該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資參照(參見市調處證券三卷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11至24頁),亦堪認屬為真。
㈢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
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
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
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
「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
本件被告二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多次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而委託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等之高價買入方式,該等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總成交量比例百分之85至百分之百不等,導致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漲情況,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該當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客觀要件,且渠等之上開行為亦已產生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結果。
㈣茲厥應進一步審認者,即本件被告二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爰分析如下:⒈中國探針公司之業務類別屬於電子工業類,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針對中國探針公司於查核期間(93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所作之該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略認:中國探針公司股價自93年3 月1日以19.6元收盤,至93年10月29日以23元收盤,共計上漲3.4 元,漲幅百分之17.35 ;
分析期間最高價為93年10月6 日之26.4元,最低價為93年9 月6 日之18.4元,高低差幅百分之40.82 ,日平均成交量為404 千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43千股增加百分之839.53;
惟同時期之電子工業類股跌幅為百分之8.3 ,高低差幅僅為百分之9.56,櫃檯買賣加權指數(即大盤)跌幅為百分之4.33,高低差幅僅為百分之6.53,此有上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為佐(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所附該意見書第6 、7 頁),復有收盤價量走勢圖、表在卷可稽(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五),顯見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漲幅顯然遠高於同時段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之漲幅(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甚至係呈現跌幅),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
⒉又觀諸中國探針公司之近三年(90年度至93年度)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況,其營業收入逐年成長至92年度之433,433 千元,但93年度則遽減為280,484 千元;
其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於93年度亦均由盈轉虧;
其每股盈餘亦由90年之1.79元、91年之3.21元、92年之2.04元轉虧為93年之-0.86 元,此有中國探針公司之上開各該年度損益表附卷為憑(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二),可見中國探針公司93年度之營收狀況,相較於前三年度而言,明顯獲利落後,甚至業已產生虧損之情形。
⒊另中國探針公司於93年9 月8 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乙則關於該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更新之重大訊息,事實發生日為93年8 月27日,主要內容略為:「本公司93年財務預測原於民國93年3 月27日編製完成,並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洪慶山、呂旭明會計師於民國93年3 月29日核閱完竣,茲因市場未如預期,致原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辦理更新」等語;
而依其更新後之財務預測,原預測之每股盈餘為2.4 元,但更新後之每股盈餘預測數則為1.06元。
再者,中國探針公司前於93年8 月30日曾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公告九十三年度原編財務預測不適用」之重大訊息,而在公布此重大訊息前五個營業日內(93年8 月19日至93年8 月30日),股價由20.4 元 下跌至20元,跌幅為百分之1.96,同類股指數漲幅為百分之4.45,大盤指數漲幅為百分之4.08;
重大訊息公布後的期間(93年8 月30日至93年9 月6 日),股價由20元下跌至18.4元,跌幅為百分之8 ,同類股跌幅為百分之1.1 ,大盤指數跌幅為百分之0.05,此有中國探針公司上開二則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股價變化情形表附卷可按(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十三、十四)。
由上可知,中國探針公司於本件被告二人前揭高價買進股票前,甫發布二則對該公司股價不利之重大訊息,而該公司93年度每股盈餘之財務預測經更新後,嚴重縮水至原預測數之一半不到,且因此等重大訊息之發布,該公司股價亦明顯大幅下跌,其跌幅明顯高於同類股及大盤之跌幅。
⒋復就中國探針公司於查核時期之主要媒體報導部分,經濟日報於93年9 月9 日報導標題為「中探針純益減逾五成」之新聞乙則,內容係關於中國探針公司於93年9 月8 日公布調降該公司93年財務預測,稅後純益減幅達百分之56.15 ,且該公司93年營運衰退,遠不如去年等節,此有該新聞報導1 份附卷為證(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四),顯然係對中國探針公司股價相當不利之報導,對於投資人之信心將造成重大影響;
至經濟日報於93年9 月24日固有報導中國探針公司於實施庫藏股期間未滿即已全數買回,股價並上漲0.6 元,以22.9元收盤之新聞乙則,此同有該新聞報導1 份在卷為佐(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附件四),然買回庫藏股雖可對股價產生止跌作用,但其效果如何,仍有待觀察,況中國探針公司在期間未滿前即已全數買回庫藏股,對於往後股價支撐之作用更屬有限,此外於查核期間並無任何關於中國探針公司營運面或其他明顯利多之訊息出現。
⒌綜上以觀,中國探針公司於93年9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期間,其公司營收狀況明顯呈現衰退,甚至出現大幅虧損之情形,且在查核期間之前及該期間之初,即已出現中國探針公司93年營收將大幅縮水,財務預測業已更新之重大不利股價之訊息及新聞報導,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亦因此呈現較諸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大盤指數更為大幅之下跌,此外亦無出現中國探針公司營收面或其他明顯利多之訊息,但中國探針公司股價於查核期間竟呈現上漲,且漲幅明顯遠高於同時段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漲幅,而有悖離其餘電子工業類股及大盤走勢之現象,顯然中國探針公司之股價係受有人為之哄抬,始呈現逆勢大幅上漲之情況。
稽之被告乙○○當時身為中國探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中國探針公司之大股東,渠等復有親密之同居人關係,對於上述不利於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自無不知之理,然渠等竟無視於此,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內之93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27日,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且渠等之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實際上亦確已產生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結果,足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應有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渠等始會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二人辯稱上述買進股票只是想穩定股價,避免被告丙○○遭受銀行斷頭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違背市場行情,無視中國探針公司之營運體質不佳,復無任何利多消息,竟仍逆勢追高買入中國探針公司股票,致使該公司股價大幅上漲,顯然已非僅止於穩定股價之目的,故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容難足取。
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二人尚有使用潘宗成、藍得興、黃進賢等人之證券帳戶,於93年9 月3 日、9 月6 日、10月7 日、10月8 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7日之營業日,多次以低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係認定被告二人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而買賣該公司股票,以達到抬高股價之目的。
故起訴書所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應係指被告二人高價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即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告二人雖另有上述低價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亦與被告二人被訴之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之犯行無涉,自非屬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範疇至明。
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分析意見,被告二人於前揭查核期間以他人名義買進中國探針公司股票11,214.537千股(金額265,962,455.2 元),賣出該公司股票10,997.018千股(金額261,040,744.1 元),買超計217.519 千股,設算渠等每股買進平均價格約為23 .7159 元 ,每股賣出平均價格約為23.7374 元,此有該分析意見及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市調處證據三卷分析意見第9 、24頁及附件十)。
由此可見被告二人於查核期間雖有分別買入及賣出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但渠等賣出股票所得金額既尚少於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且平均買賣張數、價格相去不遠,自難遽認被告二人賣出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乃係在抬高該公司股價後之獲利了結行為。
故渠等雖有前揭多次以低於成交價賣出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行為,至多亦僅能認為渠等賣出股票之行為或屬為求同時買進股票之籌措資金之動作,或屬為掩飾渠等違法抬高股價犯行之手法等等,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二人前揭使用他人名義以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亦應僅係敘明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期間內有此影響股價之相關作為,核非認被告二人此等所為亦屬本件違法抬高股價之犯行,特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中國探針公司之股票,被告乙○○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而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二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二人,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 台財證 (3)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
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
本件被告二人委託買進之中國探針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
故被告二人意圖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按:起訴書原漏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下單,且委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轉向櫃檯買賣中心報價買賣,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因出於擔心其所持中國探針公司股票遭銀行斷頭或需補差價,遂失慮拉抬該公司股價,惟其數量並非至鉅,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復念及其素行並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示知錯之意,且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是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實有給予其非在監處遇之改過自新機會,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其勢必即須入監執行,故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同應適用新法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彼時身為中國探針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中國探針公司之大股東,渠等縱然不欲該公司股價下跌,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應變,詎渠等不思此為,竟連續以高價買入該公司股票,意圖抬高該公司股價,混淆該公司股票應有之市場交易價格,以此影響證券市場之運作,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致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誤信跟進而受損,渠等所為自屬不該,嗣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猶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為本件犯行之前之前科素行均非至為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均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本件刑章,惟渠等違法買進數量並非至鉅,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復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之意,且配合犯罪之調查,免去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丙○○前於7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之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上開所處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現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爰審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在監處遇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
惟另斟酌其違法抬高股價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是以雖宣告其緩刑,但仍應賦予其相當之負擔,用資懲儆為是,爰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二人於違法抬高中國探針公司股價期間,雖同有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但即如本院前所述,渠等所賣出之金額尚低於買進之金額,實難認渠等賣出之行為係屬獲利了結之行為,且渠等投入買進之金額既高於賣出之金額,亦難認渠等有何因本件違法抬高股價之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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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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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名稱│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證券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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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藍崇銘 │246301 │93.6.1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林素綢 │130262 │93.8.27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八德精密│247355 │93.8.30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 │ │ │ │
├──┼────┼─────┼────┼─────────────────┤
│四 │黃聖文 │585691 │93.9.9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張武雄 │119265 │93.6.6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張晟哲 │32119 │93.6.9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探元貿易│672268 │93.7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有限公司│ │ │ │
├──┼────┼─────┼────┼─────────────────┤
│八 │郭庭羽 │62470 │93.9.30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郭庭羽 │29102 │93.9.3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李昭安 │30017 │93.9.1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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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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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國93年9 月3 日: │
│ ㈠於上午9 時39分32秒許及52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
│ 19.4元、19.5元之19.5元、19.7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8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
│ 日上午9 時39分35秒許至上午9 時40分5 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19.4元上│
│ 漲3 檔至19.7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9 時59分1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高於成交價19.2元之19.5│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19.2元上漲3 檔至19.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二、93年9 月6 日: │
│ 於上午9 時25分1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高於成交價18.1元之18.6│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4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18.1元上漲5 檔至18.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三、93年9 月9 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59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0.5元之21.5│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0.5元上漲10檔至21.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四、93年9 月10日: │
│ ㈠於上午9 時3 分13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元之21.5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1元上漲5 檔至21.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9 時22分38秒許至上午9 時33分22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八德│
│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2.1元至22.9元間之22.5元至23元間(│
│ 漲停板價格)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98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50秒│
│ 許至上午9 時48分2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1元上漲9 檔至23元,占該│
│ 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63.64 。 │
│ ㈢於上午9 時55分18秒許及上午9 時56分2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八德精密科技有│
│ 限公司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2.2元、22.5元之22.5元、22.9元之價格,共計委│
│ 託買進2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20秒許至上午9 時56分20秒許間全│
│ 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2元上漲7 檔至22.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五、93年9 月22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3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3元之22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許全數成交,使成│
│ 交價由21.3元上漲7 檔至2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六、93年9 月23日: │
│ ㈠於上午9 時0 分22秒許、9 時0 分48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林素綢帳戶分別以高│
│ 於成交價22元、22.3元之22.3元、22.4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7 千股,該等委│
│ 託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30秒許至上午9 時1 分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元上│
│ 漲4 檔至22.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1時29分47秒許至上午11時31分2 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分│
│ 別以高於成交價22.5元至22.7元間之22.6元至22.8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7│
│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3分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2.5元上漲3 檔至22.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85。 │
├─────────────────────────────────────┤
│七、93年9 月27日: │
│ ㈠於上午10時0 分34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4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7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0 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4元上漲4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2時42分7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武雄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5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6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2時42分3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3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八、93年10月1 日: │
│ 於下午1 時25分7 秒許至下午1 時25分13秒間,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
│ 於成交價24.5元之25元、25.1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
│ 下午1 時30分許許成交6 千股,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5 檔至25元,占該時段總│
│ 成交量百分之百。 │
├─────────────────────────────────────┤
│九、93年10月4 日: │
│ 於上午9 時2 分32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武雄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5元之25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45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5 檔至2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93年10月6 日: │
│ ㈠於下午1 時5 分23秒許至下午1 時6 分1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5元至25.6元間之24.6元至24.8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
│ 買進11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45秒許至上午11時6 分45秒許間全數│
│ 成交,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3 檔至24.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下午1 時23分5 秒許至下午1 時24分2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9元至25.8元間之25元至26.5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
│ 進54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15秒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間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4.9元上漲15檔至26.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一、93年10月7 日: │
│ ㈠於上午9 時44分30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3元之25.6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35│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3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㈡於上午10時26分3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4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5 │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4元上漲4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
│ ㈢於上午11時2 分4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5.2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5 │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2元上漲6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十二、93年10月8 日: │
│ ㈠於上午10時16分36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元之25.6元│
│ 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5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5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6 檔至25.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35分9 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八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
│ 價25元之25.8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20│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8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㈢於上午11時48分10秒許至上午11時54分1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郭庭羽帳戶分別以高於成交價25.4元、25.7元之25.7元、25.8元之價格,│
│ 共計委託買進46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20秒許至上午11時54分20秒│
│ 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5.4元上漲4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㈣於下午1 時8 分55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3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9 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3元上漲5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㈤於下午1 時21分5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5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十三、93年10月11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37秒許至上午9 時3 分27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藍崇銘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4.7元至25.3元間之25元至25.4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1千股,│
│ 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45秒許至上午9 時3 分45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
│ 價由24.7元上漲7 檔至25.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四、93年10月13日: │
│ ㈠於上午10時15分5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
│ 元之24.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8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20秒許│
│ 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4元上漲5 檔至24.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33分30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4│
│ 元之24.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3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50秒許│
│ 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4元上漲5 檔至24.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㈢於下午1 時2 分2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3.5元之24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50秒│
│ 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5 檔至24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十五、93年10月14日: │
│ ㈠於上午10時2 分15秒許、上午10時2 分33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分別│
│ 以高於成交價23元、23.8元之23.8元、23.9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6 千股,該│
│ 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20秒許至上午10時3 分2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3元上漲9 檔至23.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上午10時5 分2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5元之23.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5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3.5元上漲3 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六、93年10月15日: │
│ 於中午12時32分57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 │
│ 22.5元之23.7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3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20│
│ 秒許全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2.5元上漲11檔至23.6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
│ 百。 │
├─────────────────────────────────────┤
│十七、93年10月18日: │
│ 於下午1 時18分38秒許至下午1 時21分5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2.8元至23.7元間之23.6元及23.8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
│ 買進14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至下午1 時22分許間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2.8元上漲10檔至23.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十八、93年10月21日: │
│ ㈠於上午9 時14分30秒許至上午9 時15分23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2.9元至23.1元間之23元至23.2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45千股,該│
│ 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40秒許至上午9 時15分4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交價│
│ 由22.9元上漲3 檔至23.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㈡於中午12時13分9 秒許至中午12時15分2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李昭安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2.6元至23.1元間之22.8元至23.2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63 千│
│ 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10秒許至中午12時15分4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2.6元上漲6 檔至23.2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 ㈢於中午12時36分15秒許至中午12時36分46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李昭安帳戶以│
│ 高於成交價23.2元至23.4元間之23.4元至23.5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116 千股│
│ ,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40秒許至中午12時37分10秒許間全數成交,使成│
│ 交價由23.2元上漲3 檔至23.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㈣於中午12時48分23秒許至中午12時48分45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2元至23.4元間之23.4元至23.5元間之價格,共計委託│
│ 買進10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40秒許至中午12時49分10秒許間全│
│ 數成交,使成交價由23.2元上漲3 檔至23.5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 ㈤於下午1 時21分51秒許,前揭附表一所示黃聖文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5.5元之25.8│
│ 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20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20秒許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5.5元上漲3 檔至25.8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之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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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3年10月22日: │
│ 於上午9 時1 分許,前揭附表一所示張晟哲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3.1元之23.9元之│
│ 價格,共計委託買進5 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20秒許全數成交,使│
│ 成交價由23.1元上漲8 檔至23.9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百。 │
├─────────────────────────────────────┤
│二十、93年10月27日: │
│ ㈠於下午1 時16分7 秒許至下午1 時20分9 秒許間,前揭附表一所示探元貿易有限│
│ 公司帳戶以高於成交價21.8元至22.2元間之22.2元至23元之價格,共計委託買進│
│ 27千股,該等委託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30秒許至下午1 時20分30秒許間全數成交│
│ ,使成交價由21.8元上漲12檔至23元,占該時段總成交量百分之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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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敘明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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