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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96年度易字第354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丙○○○、乙○○明知已無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黃鴻銘、楊劍蘋、崔雨蓉之同意,於民國89年9 月間某日,分別以丙○○○、乙○○、黃鴻銘、楊劍蘋、崔雨蓉等5 人之名義,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89年9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計52會。
詎被告兩人陸續以黃鴻銘、楊劍蘋、崔雨蓉、丙○○○、乙○○等人名義得標,並向甲○○詐得得標款後,自90年10月10日起即拒不繳納會款,致原告催索無著,始知受騙而受有36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迄今僅清償46,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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