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131,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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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N-六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民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NN八─九九八號重型機車由右前方人行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膝及腿之拉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六一一○一○號覆議意見書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頭低低的,右手騎機車,左手在掛東西,就從人行道騎下來,因為告訴人衝下來的速度快,時速應該有十幾二十公里,就直接撞上伊的車頭,伊無法反應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證據能力部份: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

本院審酌下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明文。

本院審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屬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⒊第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餘證據,均未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份: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N-六八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向西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後港一路與民安路口左轉至民安路上人行道前時,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NN八─九九八號重型機車自右側後港一路人行道由西向東往三重方向行駛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及腿之拉傷及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三七八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六頁以下、第二十五頁以下),固堪認定。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情事?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告訴人頭低低的,右手騎機車,左手在掛東西就騎下來,因為告訴人衝下來的速度快,時速應該有十幾至二十公里,伊無法反應;

伊是左轉完成後到斑馬線前面,才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衝下來,當時從伊的駕駛座往下看,斑馬線已經在車頭下面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去民安路與後港一路交叉口的一家甜不辣蚵仔麵線店買午餐,因為當地的馬路是公車站,而且是紅線不能停車,所以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停在店家前面的人行道上跟店家買東西,買好後,伊就把東西掛在機車置物箱前面的掛勾上,然後就從人行道上直接騎下來沿著往後港一路(即民安路上)的斑馬線直行,當時伊的車速大概時速零至二十公里之間,時速約有十公里,就在伊騎機車從人行道滑下去馬路的一瞬間就發生車禍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大致相符;

復佐以上開卷附現場圖(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現場照片編號一、四、十、十二、十三至十五(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以下)所示,兩車碰撞之地點與民安路、後港一路路口人行道邊線之距離為七公尺,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上開人行道邊線之距離為三點六公尺,距離甚短,兩車碰撞之地點亦確實在該路口之人行道前,由此足徵,告訴人騎機車以時速約十公里至二十公里間之速度,自人行道突然進入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速度較一般行人行走之速度快速甚多,且因距離甚短,被告對於此突發狀況,實難以預見,亦促不及防,是被告依當時情形,顯不能注意會有駕駛人騎機車突然自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則縱兩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傷,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由人行道進入入口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三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堪採信。

⒊至本件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由人行道進入入口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道上之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六一一○一○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然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俱如前述,是上開覆議意見書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被撞到的那一剎那,看到確認被告沒有閃左轉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不曾為此項指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則告訴人所言上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勘驗現場,以明肇事責任,惟本件並未保留交通事故現場,且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形,已有警員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存證,是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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