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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寮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傍晚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C-132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竟不慎擦撞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分隊消防員甲○○所駕駛,適正執行救災勤務之車牌號碼138-RS號消防車,致前開消防車之左後車尾車漆脫落。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KC-1327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住處,及其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駛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酒醉,也沒有擦撞消防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然被告於96年10月5 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C-132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時,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38-RS號消防車發生擦撞,致該消防車之左後車尾車漆脫落,該消防車上之執勤消防隊員乙○○、李俊憶在兩車發生擦撞後,均在被告之身上聞到酒味之情形,業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俊憶、邱子源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到場後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語無倫次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各1 紙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檢察官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然本院衡以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認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戒之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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