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157,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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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6年11 月24 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511 ─MS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段106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闖紅燈撞擊當時依左轉指示號誌、騎乘車牌號碼MB 1-122號重型機車左轉彎之甲○○,致甲○○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其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後,因乙○○拒絕酒測,警方遂委由臺北縣立醫院抽血檢驗,測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張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

此外,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 毒物濃測定檢驗結果、酒精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9 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修正條文公布前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公布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條文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之說明,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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