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196,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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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2 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591-BMY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3 巷43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與天祥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酒精作用,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站立於外側慢車道聊天之丙○○及乙○○,致使丙○○受有雙下肢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耳後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經現場附近某社區警衛電招救護車將甲○○、丙○○及乙○○送醫後,為警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查獲甲○○酒醉駕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案以97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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