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199,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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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送貨員,平日駕駛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2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A-048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2 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前進,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5Q-350 號重型機車,沿長江路2 段往3 段方向超速行駛,見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因其機車車速過快而避煞不及,致2 車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26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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