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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FXM-63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信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1 段97號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以上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GHU-706 號重型機車,違規自其右前方橫越其車道駛至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上暫停,欲駛入對向車道,乙○○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逕行撞及甲○○機車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在先,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告訴人機車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核與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所示相符。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在先,以致伊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肇事時騎乘機車以50以上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情,已據被告於警局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18頁、46頁),其次觀諸被告、告訴人車輛肇事後車損照片所示,二車撞擊情節非輕,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肇事前已駛至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暫停待轉駛入對向車道,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發現告訴人機車後就開始煞車,仍逕行撞上等語情節(偵查卷46至47頁),亦見案發時被告機車車速過快,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係違規橫越車道駛至道路中央分向雙黃線暫停,不依規定欲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被告閃煞不及發生撞擊肇事,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亦有過失,惟按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本件肇事送鑑定,以釐清其過失責任,惟依上所述事證理由,本件肇事被告過失責任甚明,已堪認定,自核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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