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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0日下午1 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82-FAG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迨行經新泰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停放之不明貨車,貿然駛入對向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適告訴人乙○○搭乘由顏政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H3-213 號輕型機車,自新豐街左轉後駛入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而行經該處,因甲○○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復駛入對向車道,而遭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顏政輝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併左下肢擦挫傷及皮下血腫傷併下肢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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