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07,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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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而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Y2-494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3 巷46弄44之4 號前時,因酒醉不慎撞擊該址對面建物鐵捲門(起訴書誤載為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治並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3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而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6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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