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國道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爭執部分:
- 二、不爭執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丙○○於95年8月8日23時10分許,自台北市某處駕駛車牌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①、丙○○與羅盛德所駕2車發生擦撞後,丙○○、羅盛德均下
- ②、況核諸被告丁○○於警詢中即供稱: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內
- ③、又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固有前揭
- ④、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
- ⑤、綜上,被告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①、依諸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下車之後,有和羅盛德
- ②、又核諸被告甲○○於警詢中即供稱:我過泰山收費站後就行
- ③、至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打第6通電話,請業務員馬
- ④、至被告甲○○於案發後,旋與其二哥乙○○聯繫告以車禍之
- ⑤、至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
- ⑥、綜上,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㈠、核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
- ㈡、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併斟酌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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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8 月8 日23時10分許,自台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4336-ET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同日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屬台北縣泰山鄉,該處計有內側、中內、中外、外側、爬坡輔助等5 個車道),因車輛於中內車道上熄火,適有同向後方亦行駛於中內車道,由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羅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463-LR號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時,因羅盛德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暫停於路中之丙○○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後,丙○○、羅盛德所駕駛前揭2車因而均暫停於中內車道上,羅盛德且旋於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警示三角架),嗣羅盛德至前揭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架欲再持往更後方挪放,竟疏未注意來車動態即行走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之中間路面,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805-DZ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內車道途經該處,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復已見前方路面有車輛事故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各情,本亦應格外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丁○○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前行,致其發現羅盛德時,雖緊急煞車然已閃避不及而將羅盛德撞擊彈飛後落至爬坡輔助車道上,而於羅盛德因重傷躺臥於地面之際,復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P-6697 號自用小客輾過,造成羅盛德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併致羅盛德於送醫急救前,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嗣羅盛德雖經於95年8 月9 日0 時26分許,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然經急救30分鐘治療無效於同日時56分許宣佈死亡,而丁○○、甲○○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覺其等犯罪前,均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在警詢證述部分,係屬於證人之身分而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份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蔡明和律師爭執該證據能力,且丙○○業已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有可信性之擔保,而其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不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之中外車道處撞及羅盛德,使之飛彈落於該處右前方附近之爬坡輔助車道上;
被告甲○○則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之爬坡輔助車道上時,見自左側飛來一黑影,隨後即因所駕車輛彈跳而感覺到壓過東西,嗣即停車,之後下車才發現是壓過羅盛德等情不諱,就被告2 人前揭坦認部分,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羅盛德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傷勢即:刮挫傷性出血:右側眼眶,鼻下緣,兩側枕部,右前額(平行式),下顎及右臉頰;
擦傷性挫傷:右側體部前後側,右前臂外側(17公分),右拇側(12公分);
開放性骨折:右側脛腓骨(距腳跟23公分),右側股骨(距腳跟52公分);
輾壓痕:寬20分公分,位於胸腹部,尤其右側側胸沾有柏油;
裂傷:右臀平行12公分(有0.5 公分裂傷),右大腿外側1 公分及5 公分和陰囊陰莖根部等傷害,雖經於95年8 月9 日0 時26分許,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然經急救30分鐘治療無效於同日時56分許宣佈死亡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證,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於相驗卷可憑,而羅盛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對羅盛德之死因看法為,由解剖知死者係多發性鈍性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因是第一輛車0805-DZ 所撞(面部傷)而造成右下肢骨折,顏面刮挫傷和骨盆腔骨折併第五頸椎右側小骨折,再被3P-6697 所輾壓,而造成肝臟和右下肺挫裂傷,兩側肋骨骨折和第九胸椎骨折,所以兩車均是撞擊活體,鑑定結果為,死者羅盛德,39歲,男性,係因多發性鈍性傷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意外),死者生前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因由第一輛車0805-DZ 撞擊(面部),再由3P-6697 輾壓致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羅盛德係因先遭丁○○所駕車輛撞擊,復遭甲○○所駕車輛輾壓後,致生多發性鈍性傷神經性休克死亡無疑,;
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本來走在中內車道,發現前方有車禍後,注意到車前狀況,才減速往中外車道,是羅盛德突然從中內車道的兩輛車之間跑到中外車道,也就是侵入其行駛車道才會撞上,故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過泰山收費站時,記得是走在內側的方向,不過後來車道有會合減縮,等到車道會合後,是走在中內車道,發現前方有車禍事故,是因為看到前方車子的車尾兩側的警示燈,閃警示燈的這台車是計程車,這時候其離該台計程車應該還有幾百公尺,當時感覺到前方有不尋常的事情發生,所以變換車道時,就是照原來的速度大概是七、八十的車速,在走到最右側爬坡道時,前面幾十公尺還有車子,快要經過事故現場時,也就是快要經過停在路面的計程車時,前面幾十公尺還有車子,突然一個黑影飛到車前,該黑影離其應該不到一公尺,此時完全來不及做何反應,所以當時沒有煞車,是有感覺車子有在彈跳,就是感覺有壓到東西,因為根本來不及反應,所以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查:
㈠、丙○○於95年8 月8 日23時10分許,自台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4336-ET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於同日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屬台北縣泰山鄉,該處計有內側、中內、中外、外側、爬坡輔助等5 個車道),車輛突於中內車道上熄火,適有同向後方亦行駛於中內車道,由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羅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463-LR號營業用小客車前行時,因羅盛德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暫停於路中之丙○○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後,丙○○、羅盛德所駕駛前揭2 車因而均暫停於中內車道上,羅盛德且旋於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警示三角架),發生此事故當時,下雨一陣一陣,地面是濕滑的等情,迭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卷第11至13頁、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且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丙○○與羅盛德所駕2 車,於前揭地點發生擦撞斯時,該路段係屬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此有事發現場相片附於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可稽,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為「無」照明乙節,容屬誤載)、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此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行經車禍事故當地之駕駛人並無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甚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併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Ⅰ、被告丁○○部分,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丙○○與羅盛德所駕2 車發生擦撞後,丙○○、羅盛德均下車,於丙○○聯繫業務員、保險公司處理車禍事宜之際,羅盛德已於其所駕計程車後方擺置三角警示標誌,嗣羅盛德至前揭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架往計程車更後方挪放,而行走於中內與中外車道間之中間路面沒多久,即遭車牌號碼0805-DZ 號自用小客車(由丁○○所駕駛)撞擊而彈飛後落至爬坡輔助車道上等情,迭經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52頁、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
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8 月9 日0 時2 分許,接獲報案稱,在五股鄉中山高南下37.5K 處,因現場有人在放故障標示被車撞擊,需救護車前往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6、17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前揭某報案人報案內容可知,其等既均可明確證述羅盛德乃於擺放三角警示標誌時遭撞,顯見羅盛德斯時擺放三角警示標誌之動作應甚為明確,丙○○及某報案人方能明確證述羅盛德遭撞之原因如前,據此,以車禍現場之客觀情狀,行經車禍事故當地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茍丁○○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丁○○竟何以對行走於其車輛前方之持三角警示標誌羅盛德,稱是羅盛德「突然」侵入其車道,才會撞上云云,已見被告丁○○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羅盛德既乃於原先三角架擺放位置拾起三角架往計程車更後方挪放之際,遭丁○○所駕車輛撞擊,業如前述,則羅盛德遭撞斯時,其人顯走於所駕計程車後方而非處於計程車與丙○○所駕車輛中間,致生所謂視線死角之虞,則被告丁○○前揭所辯是羅盛德突然從中內車道的兩輛車之間跑到中外車道,也就是侵入其行駛車道才會撞上,故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容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②、況核諸被告丁○○於警詢中即供稱:事故發生前行駛於中內車道,行速約80至90公里,發現危險時車距離對方大約10公尺遠,即採取煞車併閃避,我過泰山收費站後就行駛中內車道,至事故發生地點後看到有車停於中內車道,我就變換至中外車道,「接著」看到1 個人(羅盛德)從中內車道的兩輛車之間跑出來至中外車道,我見狀就踩煞車減速併往「左」(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係「右」之口誤)閃避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10、53頁),顯見被告丁○○於車行至羅盛德、丙○○所駕2 車暫停處時,雖見此前方路段係屬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然所採取之措施僅係變換車道,以求繼續維持原定車行速度前行,併未因此減速煞車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前方有羅盛德時,雖曾採取緊急煞車然仍為時已晚,因而閃避不及將羅盛德撞擊彈飛後落至爬坡輔助車道上甚明,則丁○○亦顯有違反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從而,丁○○於撞擊羅盛德前,固曾踩緊急煞車,因而於路面留有13.5公尺煞車痕,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然尚無從執此即認被告丁○○並無何過失,附此敘明。
③、又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固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然以羅盛德雖因與丙○○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停於路面,惟核諸該2 車事故後所攝之相片顯示,該2 車之車體均無何重大撞擊所生劇烈凹痕,此有現場相片可憑,足徵羅盛德應僅係與丙○○發生輕微擦撞,羅盛德旋即將車輛煞停閃避,足見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意識尚非不清,佐以羅盛德於擦撞後,猶能與丙○○商談如何處理車禍事宜,羅盛德甚而主動下車擺放三角警示標誌,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各情以觀,堪認羅盛德車禍事故斯時雖有飲酒,然尚非處於酩酊酒醉狀態,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羅盛德在再次將故障標誌往後挪動時,其行動有無左右移動現象,讓後方來車無法確定其方向?)律師的問題是否是羅盛德有無一會偏左,一會偏右,若是這個問題的話,我的回答是應該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執羅盛德於車禍事故當時有明顯飲用酒精性飲料,遽認係已酒醉之羅盛德在高速公路上走動無固定方位,任何人均無從防範躲避,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亦難遽採。
④、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等機構鑑定結果,均認丁○○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羅盛德在高速公路車道內,欲移動三角故障標誌,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14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101 至105 、132 頁),益徵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至羅盛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於雨夜在高速公路車道內,欲移動三角故障標誌,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過失,然此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併不得因此減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⑤、綜上,被告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未注意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丁○○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告丁○○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Ⅱ、被告甲○○部分,雖以前詞置辯,否認過失致死犯行,惟:
①、依諸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下車之後,有和羅盛德討論車禍賠償事宜,沒多久,在23點52分時候,有先打電話給保險公司業務員詢問該如何處理,羅盛德大概是在0 時左右被車子撞到,打電話的情形是(庭呈通話明細單影本1 份)第1 通電話(95.08.08.23 時52分37秒)是打給0000000000我的業務員詢問車禍處理流程,之後,我就依照業務員指示打了第2 通電話報警,接著我又打了第3 通到第5 通電話到保險公司詢問處理事宜,在第5 通電話當時,羅盛德就被車子撞到,我就趕快打第6 通電話請業務員趕快來,後來發現警方還沒有到現場處理,我就打了第7 、8 通電話報警(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78頁);
和羅盛德發生擦撞後,總共撥打0800電話共3 通,因為第1 通電話保險公司的客服人員一直忙線,所以我就掛斷,之後又打第2 通,這次有接到客服人員,做了相關的詢問,我掛掉之後,沒多久,我又打第3 通,不過這次為何會再撥打,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在打第3 通電話時,就看見羅盛德拿著三腳架往後方更遠處走去,他當時是走在我們車輛所停放的中內側車道,沒多久,他就被丁○○所開的車子撞上,我印象中,丁○○原本是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事發前丁○○突然從最內側車道往右切,因而在中內車道撞上羅盛德,羅盛德因而彈到最外側的爬坡道,這時候我有趕快打電話給我的業務員(也就是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 分48秒的通話),接著我也打119報警(也就是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1分32秒的通話),羅盛德已經跌落在該車道後,過了一小段時間,甲○○才開車行經外側爬坡道,輾過羅盛德,我見狀,又打119 報警(就是卷附通話明細表0 點06分34秒的通話)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5 、6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羅盛德被撞飛到最外側車道,躺在該最外側車道上,之後過一陣子,甲○○所駕的車子再輾過去(所謂過一陣子是指過多久的時間?)印象中應該是有30秒以上(之前陳述是不到3分鐘後,就有1 台自小客車從後面輾過去?)就是一段時間,我沒有辦法量化該時間。
第3 到第5 通電話是新安東京,也就是我的保險公司電話(0000000000),只是該號碼末三碼也是119 ,這三通電話不是我打給119 火警台,我是在跟保險公司講電話,也就是第5 通,跟新安東京聯絡時,看到羅盛德被丁○○的車子撞擊,我有親眼看到此場面,我就馬上掛斷電話,我就打第6 通電話,請業務員馬上過來,之後再報警,也就是第7 通電話,就告知119 說有人被撞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併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即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話明細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85頁),而細譯丙○○所提出之前揭通話明細中確有丙○○所證述之其與0000000000、0000000000、119 等門號通聯之紀錄,足徵丙○○前揭證述,洵屬有據,應可信實;
據此,依諸該等通話紀錄時點參核證人丙○○就前揭各該通話紀錄撥打之緣由所為證詞可知,丙○○既係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1秒與保險公司進行第3 次通話(通話時間為6 秒,此為丙○○與保險公司案發時之第3 通電話)中見羅盛德遭丁○○所駕車輛撞擊,而迅將電話掛斷,顯見羅盛德遭丁○○所駕車輛撞擊之時間應係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許(通話起始時間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1秒,加計此通電話之通話時間6 秒,為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
再參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8秒起,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等人陸續報案稱,一民眾穿白衣服躺在路肩疑似DOA ,在前方處有看到一輛福斯黑色汽車停在那裡等情,亦有前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6、17頁),從而,自羅盛德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17秒,遭丁○○所駕車輛撞擊,加計羅盛德人體飛彈空中至落於爬坡輔助車道期間應為時甚短(略估為5 秒),則推估羅盛德落地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之時間為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22秒,由此時點起算至躺於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再遭甲○○所駕車輛輾過併旋遭路人發現報案之時間即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8秒,併扣除該報案人見狀撥話併待通話之時間略估計5 秒,即95年8 月9日0時0 分33秒(以此時點計為躺於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再遭甲○○所駕車輛輾過之時間),則羅盛德遭甲○○輾過前已躺臥於地面達11秒(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減去95年8月9 日0 時0 分22秒,計為11秒),此情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羅盛德已經跌落在車道後,過了一小段時間,甲○○才開車行經外側爬坡道,輾過羅盛德等情相合,復佐以被告甲○○自承當時時速約6 、70公里,依此換算(以時速60公里為準),甲○○駕車輾過羅盛德前,離躺於地面之羅盛德應尚有183.3 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甲○○前揭辯稱是快要經過事故現場時,也就是快要經過停在路面的計程車時,前面幾十公尺還有車子,突然一個黑影飛到車前,該黑影離其「應該不到一公尺」,此時完全來不及做何反應云云,與客觀事證分析未合,自難憑信,而無足取;
況以羅盛德躺臥於地面達11秒方遭甲○○駕車輾過,此段期間尚非甚短,並非全然不足供駕車行經該處之甲○○得以見狀反應閃避,佐以羅盛德案發當時乃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有現場相片附於偵查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而羅盛德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上時,身體係橫於路面,與路緣白線呈八十度左右近垂直之狀態等情,則經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是躺臥於路面之羅盛德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而言應甚為顯眼特別,從而,茍甲○○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其竟何以稱「突然」一個黑影飛到車前,完全來不及做何反應云云?其辯稱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亦無足取。
②、又核諸被告甲○○於警詢中即供稱:我過泰山收費站後就行駛中內車道,我因看到前方遠處有閃燈,我就變換至爬坡車道,至事故發生地點後聽到車外左邊傳來碰的一聲然後就看到1 個黑影從左邊飛至我的車前方,就感覺到車子在彈跳好像有輾壓到東西,便採煞車停下來,我就下車查看才發現我車輾壓過1 個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 號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甲○○於行經事故地點時,雖見此前方路段係屬發生臨時障礙之路段,然所採取之措施僅係變換車道,以求繼續維持原定車行速度前行,併未因此減速煞車且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疏將重傷躺臥於地面之羅盛德輾過甚明,則甲○○亦顯有違反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
③、至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打第6 通電話,請業務員馬上過來,之後再報警,也就是第7 通電話,就告知119 說有人被撞,「我是指羅盛德被丁○○撞」,後來我就在那邊等候,因為一直沒有看到警方過來處理,所以就又打第八通電話給119 。
我看到羅盛德躺在外側爬坡道,又被甲○○開車輾過去後,這當下我沒有馬上打電話,而是過了一段時間,還是沒有警察來,所以我才撥第八通電話給119 。
從羅盛德躺在外側爬坡道地上開始到其被甲○○輾過去,這中間應該有約30秒以上,「也就是應該是第7 跟第8 通電話中間,發生羅盛德被甲○○輾過的事情」等語在卷,即依證人丙○○此部份證述,併參核其所提出之前揭通話明細上所載通話紀錄時間,丙○○乃證述因見羅盛德遭丁○○所駕車輛撞擊飛落至爬坡輔助車道,而將其前揭與保險公司之通話掛斷,復旋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48秒撥打電話與業務員告以前情,要求業務員迅至現場處理(此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9秒),旋即復於95年8 月9 日0 時1 分32秒撥打119 火警台(此通電話通話時間為24秒)告以羅盛德遭丁○○所駕車輛撞擊之事,要求警消人員迅至現場處理,其後,即見躺於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再遭甲○○所駕車輛輾過,丙○○見狀因仍未見警消人員到場,遂復於95年8 月9 日0 時6 分34秒撥打119 火警台要求警消人員迅速到場,則躺臥於爬坡輔助車道之羅盛德遭甲○○駕車輾過之時間,依丙○○之證述應係95年8 月9 日0 時1 分56秒(即丙○○於95年8 月9 日0 時1 分32秒撥打119 火警台就羅盛德遭丁○○所駕車輛撞擊之事報案之通話,加計此通電話通話時間24秒,即95年8 月9 日0時1 分56秒)後至95年8 月9 日0 時6 分34秒前之事,然依據丙○○此部份證述所為之前述論證,與前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 月6 日北消指字第0960024700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上記載該局於95年8 月9日0 時0 分38秒,即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等人陸續報案稱,一民眾穿白衣服躺在路肩疑似DOA ,在前方處有看到一輛福斯黑色汽車停在那裡(即此時羅盛德已復因躺臥於外側爬坡輔助車道上遭甲○○駕車輾過,甲○○並發現肇事而將車停於外側爬坡輔助車道)等情不符,是丙○○前揭證述中關於「第7 通電話,就告知119 說有人被撞,『我是指羅盛德被丁○○撞』一事」等語,此通電話報案內容,容應係屬丙○○就「羅盛德被甲○○撞上」乙節而為報案,丙○○此部份證述,容有記憶不清之虞,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④、至被告甲○○於案發後,旋與其二哥乙○○聯繫告以車禍之事,固經證人即被告甲○○之二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95年8 月8 日23時59分56秒即有與0000000000通聯之通話明細附卷為憑,然羅盛德應係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許,方因遭撞重傷躺於爬坡輔助車道,復由甲○○所駕車輛輾過,業如前述,且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乃於95年8 月9 日0 時01分0 秒,始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先生報案稱於台北縣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7.5公里處發生車禍情事,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 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95869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偵查卷第14頁),而0000000000為被告丁○○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丁○○於撞擊羅盛德後,迅將車輛停止併持手機報案等情,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顯見羅盛德應係於丁○○報案斯時(95年8 月9日0 時01分0 秒),甫遭丁○○撞擊,凡此各情,俱徵羅盛德應非於95年8 月9 日0 時0 分33秒前即遭甲○○駕車輾過,則乙○○前揭證述中關於車禍事故「後」,甲○○即於95年8 月8 日23時59分56秒與之通聯乙節,是否屬實,自值斟酌,是被告甲○○執其與乙○○通話時點(95年8 月8 日23時59分56秒)指稱,斯時已發生其輾過羅盛德之車禍云云,與事證未合,自無足取,附此敘明。
⑤、至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等機構鑑定結果,雖均認甲○○無肇事因素,有前揭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14號函所附北縣鑑字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然該等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如前揭Ⅱ①至④所述事證,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⑥、綜上,被告甲○○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未注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甲○○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死亡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甲○○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2 人肇事後,即均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等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694號偵查卷第21、23頁),是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程度,併斟酌被害人羅盛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於雨夜在高速公路車道內,欲移動三角故障標誌,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過失,及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各依該條例規定均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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