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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78-DM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湳興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國立藝術大學」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NS 6-068號重型機車,亦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同方向直行行駛,騎至同一地點時,忽見同向右前方被告乙○○所駕車違規迴轉,閃剎不及,致機車車頭遭被告乙○○所駕車之左側車身撞擊。
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多處裂傷、下唇內側裂傷、下唇外側裂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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