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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M─八七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與南勢七街交叉口時,適有洪進籌所駕駛車號GGK─九七三號機車行經該路口欲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衝出左轉,丙○○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預防措施而閃避不及,致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洪進籌所駕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洪進籌受此撞擊身體彈起,頭部撞及自小客車之右上方擋風玻璃後倒地,造成頭部及腿部鈍性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丙○○之自小客車,並向右方偏移,而與適自同向後方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號七二八─JQ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洪進籌雖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十一時十分不治死亡。
㈡案經洪進籌之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二十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車禍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各乙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相片十七幀。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本件過失之程度非微,並造成被害人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然被害人於本件同有過失,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本人之過失部分亦能直承無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成立(參卷附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一○六號調解書)以彌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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