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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罰金銀元4 千元確定;
復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908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9 千元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 萬1 千元確定,已於民國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97年2 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附近某小吃攤,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97年2 月18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VL-856 號輕型機車,從上址小吃攤前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8 號2 樓住處。
嗣為警於97年2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同安街口查獲,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犯同一罪名,先後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惡性頗重,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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