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36,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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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98、1012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重信,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B-九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洪瑞君,沿臺北縣新莊市十九號越堤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十九號越堤道第九三四二四號燈桿旁,欲將車輛倒車停放於該燈桿旁右側空地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所駕駛車輛左側之其他車輛,即貿然先向右行駛後車頭又向左行駛始停車倒檔,欲將車輛倒車進入上開空地時,適有乙○○在後騎乘車牌號碼九FH-九七二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號○○道往北接近分向線處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與甲○○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甲○○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頸椎、第三至第四胸椎骨折脫位併右手無力、下肢癱瘓、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尿瀦留等傷害,經治療後,雖能行走,然尚遺有雙下肢及身體無力及僵硬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友人詹題鍇、甲○○友人洪瑞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0號函各一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平日以駕駛普通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係晴,雖係夜間然有光線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一四三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為肇事主因。

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第二頸椎、第三至第四胸椎骨折脫位併右手無力、下肢癱瘓、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尿瀦留之傷害,經治療後,雖已能行走,然尚遺有雙下肢及身體無力及僵硬等傷害,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非微,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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