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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31日下午5 時19分許,騎乘車號FE5-006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福營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路98巷口欲左轉民安路98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車道右側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路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S8 -832 號重型機車沿民安路98巷往民安路方向直行而來,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乙○○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腕挫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佩令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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