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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8 日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5-99 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1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越雙黃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雙黃線因而擦撞直行於新泰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上 ,由高安麒所騎乘後搭載甲○○、車牌號碼M9R-230 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踝撕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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