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7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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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飲用酒類,飲畢因服用酒類反應較為遲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UTG-919 號輕型機車返家,於當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當時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由對向步行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小腿挫傷、脛骨與腓骨之閉索性骨折及前額撕裂傷。

嗣警員前往處理時,並對被告乙○○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審結),被告乙○○隨向警方自首。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於97年7 月3 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

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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