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85,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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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九-九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一巷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民權路三十一巷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民權路三十八巷往民權路三十一巷方向行進、正步行通過該路口之行人楊榮昌,造成楊榮昌倒地,頭部因碰撞導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開顱手術,術後仍呈意識昏迷,並引發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症狀,再經轉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後,意識仍處植物人狀態,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意識昏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之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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