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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 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6R-059 號之重型機車,沿華江橋由臺北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
行經華江橋往板橋市方向4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變換方向之燈光,並注意後方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
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578-AAG 號之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華江橋東向西機車專用道行駛,其本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詎被告甲○○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致兩車於該處附近發生擦撞,造成被告乙○○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甲○○業已於97年5 月9 日當庭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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