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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ES-266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在重陽路4 段77號前第113 號停車格,應注意於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行下車,適乙○騎乘車號M97-529 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沿重陽路4 段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致乙○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丙○○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前緣,乙○因之受有右肩擦傷、左上腹擦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甲○○○因之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甲○○○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7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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