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291,200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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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 31-BB號之租賃小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直行更寮方向行駛,行經疏洪六路與疏洪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BAD-693 號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致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乙○○於車禍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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