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1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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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0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上午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M-387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高鐵橋下93015 號燈桿旁,明知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明知車輛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上址彎道右彎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致同向行駛於右側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KEK-043 號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滑倒,被告乙○○於聽見煞車聲隨即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向左側偏移,致該營業大貨車右後輪再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及車頭,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創傷性氣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內器官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鎖骨閉鎖性骨折及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97年4 月14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核字第2269號核定在案,雖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97年度刑調字第918 號調解書1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重核字第2269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上開調解書內容除賠償條件外,僅記載「本案兩造當事人其餘請求權均應拋棄」,並未明確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意旨,依前揭規定,自難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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