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30,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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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91、113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12日21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MFD-849 號重機車並搭載甲○,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外側車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莊市○○路與五工六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蔡明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6950-MQ 號自小貨車,同時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乙○○騎乘之重機車因此與蔡明芳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向前往甲○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又到場員警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莊分局轄內現場勘察報告書及照片48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署立臺北醫院急救,而於97年1 月13日上午7 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左轉,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0.99毫克/公升之程度,已逾0.25毫克/公升,達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仍騎乘重機車搭載被害人致肇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經警員據報前往醫院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99毫克/公升,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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