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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68 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7 日0 時10分許,駕駛車號P26-47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土城市○○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與永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乙○○徒步沿土城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甲○○發現後避煞不及,當場撞擊乙○○倒地,致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及前額撕裂傷、牙齒折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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