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5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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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 月23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7802-JQ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5巷9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來車及與同向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即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於超車之際,見對向車道有車輛駛來,乃右偏駛回原車道,其右側車身遂不慎撞擊在同向車道正常行駛之甲○○所駕駛車號VA2-702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診斷有大片腦出血,當日接受開顱及腦壓監測手術治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術後送至加護病房,延至同年月30日意識仍陷昏迷,嗣於恢復意識後,因腦傷導致失能,自同年6 月27日起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迄至同年8 月13日出院,嗣又陸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仍有左側肢體協調障礙、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受損等症狀,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張繼政於偵訊時之指訴,對於被告乙○○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未踐行具結程序,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代理人鍾儀婷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對於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範明確。

除上揭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19幀(見偵卷第59至6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見偵卷第29至33頁及第69至74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字卷第39頁)、該院林口分院97年4 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3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 月22日北縣鑑字第960856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受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診斷有大片腦出血,當日接受開顱及腦壓監測手術治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術後送至加護病房,延至96年5 月30日意識仍陷昏迷,嗣於恢復意識後,因腦傷導致失能,自同年6 月27日起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迄至同年8 月13日出院,嗣又陸續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所載甚明。

而依上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文所示:「據病歷所載,陳女士(指告訴人甲○○)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7年4 月1 日,並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協調障礙,且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受損,就醫學言,病患所罹左側肢體協調障礙已減損其左上肢及下肢功能,且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低」等語。

參以告訴人迭次住院進行復健,迄於97年2 月11日住院時,仍無法自行行走,需要扶持或輔助物之協助,此有該次住院之「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在家活動方式】可自行行走:無。

需輔助物協助:需要。

須扶持:需扶持」可憑,其「住院診療計劃書」所列之復健生活功能目標則為:「獨立行走」、「翻身、坐立、站立、行走、增進語言溝通能力、增進吞嚥功能、小便控制、大便控制」等,嗣雖因生命徵象穩定,可由家屬協助下執行居家照顧,於同年3 月21日辦理出院,惟仍無法自行獨立行走,此由同年月22日12時30分「護理記錄單」記載「患者可藉由輔助器離床行走做日常活動」等語甚明,堪認告訴人所罹左側肢體協調障礙,已達嚴重減損其左上肢及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告訴人能從事醫院所要求之復健活動,如站立、爬行、爬樓梯、踩腳踏車等,爭執其所受傷勢仍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惟病患在醫院從事復健,係在醫護人員、家屬或輔助器材之協助下進行,與日常生活之自主性活動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洵不能徒憑告訴人可以從事復健活動,當然推論其身體機能未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任職於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在辦公室打電話拜訪客戶,並處理分派外務及外遞事宜,雖每星期偶有跑外務2、3次,但自己開車頻率不高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是於案發當天,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難認係屬執行業務之範疇,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上開駕車行為,與其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洵難率斷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及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業如前述,起訴書認僅成立過失傷害,洵有未合,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可稽,嗣被告乙○○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貿然駛越行車分向線超車,以致肇事,過失程度不輕,致告訴人甲○○受傷嚴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VA2-702 號輕型機車,於96年5 月23日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9號前,遭乙○○駕車碰撞,致被告甲○○倒地受傷,嗣經抽血檢驗,發現被告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8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309 毫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及換算公式表各1 紙為其論據。

經查:上揭證據,固堪認明被告甲○○於車禍受傷後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309 毫克。

惟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

參酌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再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所示,被告甲○○當時駕駛機車未見有何蛇行、搖晃等異常駕駛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甲○○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9 毫克乙節,即率斷其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甲○○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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