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62,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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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56 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28之3 號立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工作,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U4-6985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清水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34巷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甲○○駕駛車號CX6-530 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受有開放性骨折、肱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片、勘驗筆錄及照片1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迎面逆向行駛至其車道,旋即按喇叭、將車輛往左行駛且煞車,詎告訴人復高速向右逆向衝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致其不及閃避,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在無充足時間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伊具結等情,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

是依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有關告訴人之證詞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案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2)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車禍經過、肇事者何人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告訴人受傷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0日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0日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本院審判時,受本院之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0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茲就上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被告受僱於立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4-6985 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折、肱骨閉鎖性骨折、掌骨閉鎖性骨折及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告訴人車損相片2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相片3 張、事故地點相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4張、被告車損相片4 張及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結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U4-6985 號自用小貨車靠右行駛於臺北縣土城市○○街;

畫面時間5 秒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X6-530 號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高速逆向行駛於立仁街左側,原緊鄰道路左側邊線行駛,嗣向道路中央切轉再向道路左側行駛,呈一弧形;

畫面時間8 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往左行駛,然仍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並有翻拍相片14張足資佐證。

且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逆向行駛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足見,本案告訴人駕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

(2)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限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事發時時速約為30、40公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然均未逾越上開時速限制。

且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經過結果,被告駕車速度亦非甚快。

且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後,係依原有慣性方向摔落,未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向前推落,益見被告當時時速應非甚快。

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自無從據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駕車見告訴人迎面逆向行駛,已煞車並將車輛向左行駛乙情,此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迎面逆向趨近時,煞車燈已閃亮,且行車方向明顯向道路中央偏駛等情自明。

足見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已採取相當避險措施。

反觀告訴人原逆向行駛於道路左側緊鄰邊線處,嗣大弧度右切向道路中央行駛,而與被告所駕始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詳。

則本案被告雖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然其已注意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進而採取煞車及向左偏駛之動作以避免結果發生。

(3)又告訴人騎乘機車原緊鄰立仁街左側邊線逆向行駛,嗣右切偏向道路中央,約2 秒鐘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

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反應時間均甚短暫。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左右,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而被告行車時速以40公里計算,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 (66) 字第10275 號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3/ 4秒,故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即發現狀況後至開始煞車時車輛之行駛距離,不包含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為8.32公尺。

則此距離加上被告開始煞車後之煞車距離及告訴人行進之距離,已逾上開10公尺範圍。

則被告發現告訴人逆向行駛時,雖已煞車並向左偏駛,應仍不及有效減速避免擦撞。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事實,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4)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違規未戴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042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設標線路段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後左偏(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其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

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5 月20日函在卷可查,核與本院之認定相符,併可參照。

(5)依上所述,被告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亦信賴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被告見告訴人逆向行駛而有明顯之違規行為,已採取避險措施,惟因時間急促未及避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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