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82,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原名後埔街)28號燈桿附近往中山路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內,欲開啟車牌號碼HB-102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其於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駛近,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RFT-688 號輕型機車,自該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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