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39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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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31-QW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與大安路口前時,欲右轉進入「永錡加油站」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邊方向燈不能顯示燈光,且疏未注意禮讓其右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其車輛右後方有簡榮成騎乘車牌號碼FT5-3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甲○○往前直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之右後輪,甲○○之左腳因此卡在該小貨車右後輪上而受有左足踝內側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於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簡榮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之證據能力,已表明均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車禍之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伊當時斜行右轉,車速非常緩慢,係簡榮成騎機車自已撞上來的,伊無過失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簡榮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當時駕駛小貨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逕行右轉,致使在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之簡榮成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之右後輪等情,業經證人簡榮成於本院證述綦詳,且與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其駕駛小貨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駕車貿然右轉,致其右後方同向簡榮成騎乘之上開機車煞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小貨車之右後輪,甲○○之左腳因此卡在該小貨車右後輪上而受有左足踝內側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小貨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88、89年間因犯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非良好,兼衡其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未坦承過失之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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