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7 月1 日下午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795-MD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行駛,欲左轉進入環河南路往蘆洲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適有丙○○所駕駛之車號8T-82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妹乙○○於副駕駛座、其子蔡○○(82年出生,年籍詳卷)於後座,沿環河南路直行欲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路口。
詎甲○○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丙○○所駕駛之車輛自其左前方直行駛來,竟未讓丙○○先行,致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處與丙○○車輛之右前輪拱、葉子板處發生碰撞,並致丙○○受有左膝、右腳踝擦傷,乙○○受有右手肘、右膝擦傷,蔡○○受有左頭皮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
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795-MD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與環河南路交岔口時,與丙○○所駕駛之8T-827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其係見綠燈始左轉進入該路口,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才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車子是沿環河南路要直行,我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直走通過該路口,當時從眼角餘光就看到被告的車從我右邊出來,我趕快左打方向盤要閃避,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 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們的車子是綠燈沿環河南路直行在中興橋下方,被告的車從我們右前方出來,打算要左轉,所以發生碰撞,我有看到我們這個方向是綠燈,事發當時我很驚慌,沒有特別注意去回想,事後回想起來確實是綠燈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
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亦與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46頁、第61頁)。
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環河南路往中興橋方向之內側車道,換言之,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甫自重安街駛入該路口,而告訴人丙○○之車輛即將通過重安街,顯見告訴人之車輛較早駛入該路口,已可見證人上開證言並非無稽。
參以車輛之碰撞位置,告訴人丙○○車輛略向左偏,且撞擊點係在右前輪拱、葉子板處,如未左偏閃避,則撞擊點恐在右前車門處,而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則係在左車頭近車燈處,益見係告訴人丙○○之車輛較早進入該路口。
則即便告訴人之車輛駛入路口後燈號轉換,被告仍應禮讓較早進入路口之直行車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並以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且屬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即明(見偵查卷第26、27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及其妹乙○○、其子蔡○○受有前揭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丙○○、乙○○、蔡○○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
此外,並有現場圖、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第11、12頁、第19頁),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丙○○、乙○○、蔡○○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一罪。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其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等過失程度,及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丙○○、乙○○及蔡○○受有上述傷害之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