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0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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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136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加速衝撞上同向由胡智中駕駛車牌號碼P8-5138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進而將之向前推撞上楊穆俊駕駛車牌號碼398-CZ號之計程車,致使胡智中車內乘客乙○○受有頭部創傷併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7年6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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