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20,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H-200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巿清水路二三四巷十五弄往二三四巷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前行,而與沿土城巿清水路二三四巷往清水路方向行駛,由林宜緯騎乘車牌號碼GHY-182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收取損賠和解金額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整,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同時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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