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3,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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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S-883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至民族路267 號前之公車站牌到站停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之下車動態,於乘客安全下車後車輛始得啟動,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於注意,適有乘客甲○○正欲下車,尚未完成下車動作,乙○○即貿然關閉車門後起步行駛,致甲○○身體先遭車門夾住,之後跌落車下,右小腿遭公車之右後輪碾過,因而受有右小腿大範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5 月6 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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