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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T-280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面臺北市方向行駛,通過成功路、集成路口,行經三重市○○路80號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王○○(8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上開路段,造成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王○○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下巴撕裂傷12公分、下顎骨正中斷裂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右側第2 小臼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第1 小臼齒、上顎左側第2 小臼齒、下顎左側第1 大臼齒、下顎左側第2 大臼齒、下顎右側第1 大臼齒牙齒斷裂、上顎右側第1 小臼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側門齒缺失、左耳外傷、聽力障礙、顱底骨折併兩側耳道出血、右側下顎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王○○發生車禍,造成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通過三重市○○路與集成路交叉路口前,都是保持在最內側車道直行,且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伊的遵行方向是綠燈,伊並沒有闖紅燈的情形,伊當時是從新莊上中興橋準備到台北,當時一直是綠燈,所以伊一直是保持直行前進,從前一個紅綠燈的路口伊都沒有停過,就是一直保持時速40公里的速度前進,因為伊專心開車並注意前方,所以伊並沒有注意旁邊或是前方有無車輛,到達三重市○○路要上中興橋前的交叉路口,穿過交叉路口後,前面沒有任何障礙物,而伊的左側是安全島,伊當時直行中,忽然發現一個黑影出現在伊車輛的右前側,當時伊立刻踩煞車,但仍發生撞擊,然後王○○就撞擊到伊右側的車前大燈,然後整個人彈到伊的前擋風玻璃,翻到車後,伊當時踩煞車就立刻停止,之後伊就下車,交通警察就走過來云云。
惟查:⑴被告上揭犯行,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所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所出具之車禍現場路口號誌時相乙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4 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4 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 1101900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所附本案事故現場號誌時相變換表、現場處理員警李文萌報告書、證人楊宗翰、黃政貿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福春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雙方當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書面、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詐欺、威脅、利害衝突、偏頗等減弱其可信度之情況,認為得作為證據)。
⑵被告固辯稱車禍發生前專心開車並注意前方,並無過失,係告訴人騎腳踏車橫越馬路往中央分隔島,致伊應變不及云云。
告訴人則指稱:當時係從竹園仔街沿成功路路邊騎至變電箱,在靠近集成路口之變電箱處停等紅綠燈,看到另一邊號誌已經紅燈了,就騎車穿越馬路,剛出去就被撞到,不記得是在內側還是外側,被撞到前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自陳因頭部嚴重受創,對案發經過記憶不清等情。
姑不論依被告所辯情節,告訴人若係遠離集成路口,逕自往路中央分隔島行駛,顯需於到達分隔島時,陷於在最內側車道逆向面對駛來汽車,或吃力抬起腳踏車爬上分隔島之兩難境地,似非合理作為,而難逕信;
然依雙方合致之陳述情節,堪認車禍當時告訴人確有騎乘腳踏車橫越成功路之舉,而被告係在通過成功路與集成路路口之後,始發生車禍。
從而依卷附事故現場圖,佐以上揭報告書所補充之數據,車禍發生地點成功路最外側車道路寬6.8 公尺,內側第二車道路寬3.8 公尺,依被告所述撞擊地點在最內側車道,車體碰撞點在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則縱依腳踏車由路旁起駛之最短距離,即以90度角橫越成功路並駛至撞擊地點,猶需行駛10.6公尺以上,姑不論告訴人年齡尚屬幼小,且為體弱之女性,單靠己力踩踏而推動腳踏車前進,即令體力遠逾常人,於起駛後速度瞬間即可高達時速10公里,亦即秒速2.7 公尺,仍需近4 秒鐘始能到達撞擊地點;
而依被告所辯,其通過路口時時速保持40公里,亦即秒速約11.1公尺,參諸成功路之停等線至集成路口之安全島距離為22.8公尺,縱令撞擊地點即在集成路口安全島端點,被告仍需歷時2 秒餘始能通過成功路、集成路路口,且於本案車禍地點道路為市區道路○○路,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被告於通過成功路、集成路路口前,並無視線阻隔,顯然更有遠超過2 秒以上之反應時間,遑論若依被告一再辯稱車禍發生地點係在通過成功路、集成路路口後16.7公尺處,被告反應時間更能延長1 秒餘以上,是被告於駛至撞擊地點前,已駛至、通過甚寬之路口,且依該路口及成功路路寬以觀,被告於案發前對通過路口後延續之成功路全部車道均可一覽無遺,且應注意遵行方向前方路段之狀況,對前方至少需時4 秒以上始能駛近最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腳踏車,當於告訴人腳踏車於車禍發生4 秒前自路旁起駛,並橫越前方道路時,即可發現,並能確知告訴人行向,且至少有2 秒以上之反應時間,竟自稱於撞擊發生前瞬間,始發現一個黑影出現在右側,且反應不及,致車頭撞擊告訴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已屬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而受傷,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另有闖越紅燈後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以證人楊宗翰、黃政貿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佐。
然依證人陳福春於車禍當日所作警詢筆錄,係稱被告沒有闖紅燈(96年度偵字第16613 號卷,第9 頁),至證人楊宗翰、黃政貿則係於97年3 月18日到庭作證(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41頁),證人楊宗翰並就被告當時行駛車道等節陳稱因時隔已久,並未能全部記憶(97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41頁),是證人證述情節互歧,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而無疑,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先逆向行駛後,再違規橫越設有分向島之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上揭鑑定未及審酌嗣後調查之證人證詞、補充數據後之現場圖及警員報告書,當有不足,本院既經認定並論述如前,自不受上揭鑑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又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縱本件告訴人有擅自進入快車道之違規情節,亦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指明。
⑸綜據前述,被告前揭辯解,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並無認錯負責之意,亦無減少訴追之社會成本,僅係踐行車禍肇事人停留現場等候處理之義務,本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不輕,承受極大身體及心理痛苦,嗣後仍飾詞圖卸,全盤諉過於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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