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61,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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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33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晚上7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BNP-57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途經中和路230 巷巷口時,明知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行同向前方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駛向中和路305 巷,乙○○見狀閃煞不及而與甲○○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撓骨頭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二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7年3 月24日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此間縱有被害人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7 月9 日北縣鑑字第97075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

而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右手肘撓骨頭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前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車禍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藍功榮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上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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