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交易,49,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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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5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並未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 月26日12時許至17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慶路口旁之豐年祭會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492-NT 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76號之公司宿舍,嗣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卓秀德、李後龍、辛○○、戊○○、丙○○(後5 人乘坐於該小貨車之後車廂)等人,由公司宿舍出發,欲再返回上開豐年祭會場,而沿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中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65 號旁電線桿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酒後影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造成卓秀德下肢、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李後龍因顱胸腹挫傷致顱腹出血而死亡;

甲○○受有左足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第4 、5 蹠骨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辛○○受有粉碎性股骨骨折、雙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

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區出血致左側肢體(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丙○○受有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並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

而丁○○亦經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後,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52MG/ 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丁○○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主動向接獲報案至該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秀德之妻乙○○○、李後龍之母庚○○、甲○○、辛○○、代行告訴人己○○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2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舟狀骨開放性骨折併第4 、5 蹠骨骨折、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辛○○受有粉碎性股骨骨折、雙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及被害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顳頂葉區出血致左側肢體(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卓秀德因本件車禍造成下肢、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後龍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胸腹挫傷致顱腹出血而死亡等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336 號解剖報告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65 號旁電線桿時,仍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76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並肇事致被害人甲○○、辛○○、戊○○受傷,並致被害人卓秀德、李後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卓秀德、李後龍之生命法益,及被害人甲○○、辛○○、戊○○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一罪論處。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上揭多名被害人受傷、死亡,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過失程度重大,且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3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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