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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戴(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7日北縣鑑字第961299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而主張本案被告有超過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訊之被告固對於前揭時地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兩車是在平行狀態,沒有超車問題,應該是告訴人要由慢車道駛進快車車道時,有點偏離行駛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所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係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而來),僅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無法證明有被告有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致擦撞同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而起訴書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受有上揭傷害,亦無從依告訴人傷勢判斷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警詢中固陳稱:「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上,對方機車於(在)我的同向左方(快車道),比我前面一點點,對方突然往我方向偏過來,撞到我機車手把... ,碰撞處在我重機車左前方」等語,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快車道即白色標線左邊從後方經過我旁邊騎車過去,因為速度很快,他的右手把撞到我的左手把,導致我摔車」等語,前後所述肇事經過已有不同,且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合於事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㈡至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結果,固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上開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2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
況由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鑑定委員會係依照卷內筆錄、照片、現場圖而作成鑑定意見,然現場圖於製作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如何能判斷兩車當時是否有保持安全間隔,且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機車與對方機車間隔『約5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7 頁)等語,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之規定,並無明顯相違之處。
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現場所架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在30分19秒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部機車出現監視器之畫面,當時被告機車是靠機車道外側行駛,告訴人機車則是在被告機車左側併行,在兩部機車前面有一部機車,在後也有一部機車,另被告機車左側有一部休旅車;
在30分20秒時,告訴人之機車突往左倒,連帶被告機車也一併倒地,至於告訴人機車為何會往左倒,從上開監視畫面無法看出,亦未發現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欲駛進慢車道而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超車情形,從而,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難遽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肇事過程均各執一詞,且卷附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尚無從逕以判斷肇事責任,診斷證明書亦與責任判斷無涉。
公訴意旨實際僅告訴人之指述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論據,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顯有不備。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超越合理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成立該項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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